(2016)闽07民终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连东因与被上诉人章春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连东,章春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1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连东,男,199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屏南县,现住南平市建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春英,女,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美珠,南平市建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谢连东因与被上诉人章春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3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连东、被上诉人章春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连东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3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章春英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章春英负担。事实和理由:章春英与谢连东发生口角,并动手抓谢连东的脸和脖子。章春英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谢连东对其进行伤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章春英辩称,2016年3月16日11时许,章春英与谢连东因经营需要摆放桌子和凳子引发纠纷,谢连东恶意用塑料凳砸章春英的头部,又用手掌将章春英的头部猛打一下,致使章春英轻微伤,此事实有公安相关询问笔录为证。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章春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谢连东一次性支付章春英的医疗费2619.07元、误工费995.30元、护理费29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元,共计4592.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6日,章春英与谢连东同为经营快餐店,双方摆桌子和摆凳子的事宜,发生口角纠纷进而互殴,造成章春英受伤。章春英受伤后,被送往南平市建阳第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外伤致左颞部头皮血肿,住院3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139.35元,门诊花费医疗费479.72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周。2016年3月28日,章春英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章春英与谢连东同为经营快餐店,双方摆桌子和摆凳子的事宜,发生口角纠纷进而互殴,造成章春英受伤,谢连东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章春英头部外伤系由双方互殴造成,章春英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谢连东承担章春英身体损伤造成各项损失50%的赔偿责任,章春英承担对其身体损伤造成各项损失50%的责任较为适当。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章春英主张医疗费2619.07元,有相应发票为凭,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章春英主张护理费298.59元,予以支持288.54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是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章春英主张误工费为995.30元,结合章春英的伤情情况与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的意见,对章春英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支持961.8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发生的实际费用。交通费20元,考虑根据章春英住院支出的合理交通费及居住区域等因素,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章春英的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6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18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定费300元,有鉴定结论和相关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以上确认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章春英各项损失共计为4249.41元,由谢连东赔偿50%,即2124.70元。谢连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谢连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章春英各项损失共计2124.70元。二、驳回章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谢连东对原审认定章春英与谢连东发生口角纠纷进而互殴的事实提出异议,提出是章春英先动手打人。针对异议,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谢连东致章春英头部受伤的事实清楚,谢连东对章春英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行为,且该行为与章春英的损害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谢连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谢连东上诉主张未造成章春英损伤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综合全案酌定谢连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亦无不当。对当事人未提出请求的事项,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谢连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谢连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志勇审 判 员 乐 芳代理审判员 邱方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晓桐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