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7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薛爱梅与丁正元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爱梅,丁正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7840号原告薛爱梅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丁正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薛爱梅与被告丁正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爱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丁正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爱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贴补小孩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半承担,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3、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登记结婚,同年12月11日生一女取名丁某某。婚后原告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缺少交流,有时为一点小事吵架,被告甚至动手打原告。2013年被告母亲去世,双方为棺木放在家中发生纠纷并报警,2015年农历5月26日被告将其母出殡,未告知原告及其父母。被告不尊重原告的行为令原告彻底失望。原告曾于2015年7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关系未有改善,现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正元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婚后感情很好,第一次起诉离婚也是因为被告母亲下葬的问题处理不当引起原告对被告的误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得到改进,原告也正常在家中居住生活。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有了第三者,今年9月4日在被告发现后,原告才从家中搬出去。只要原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夫妻和好完全有可能,因此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1日生一女取名丁某某。原、被告婚后一度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原告母亲所在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夫妻关系不和,被告质证认为,村委会证明没有经办人,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亦与原、被告不熟悉,证言不属实。被告为证明夫妻关系改善,提供了一组照片,证明原告正常在家中居住生活,原告质证认为,照片模糊不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夫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的维护,不仅需要感情,更需要责任感。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发生新的矛盾冲突,且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有充分证据提供,只要原、被告端正对待婚姻的态度,各自改正不足,还是有可能和好的。并且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应当再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达到离婚的程度,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从构建和谐家庭的愿望出发,再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薛爱梅诉被告丁正元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薛爱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孙国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泽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