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6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2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6民初414号原告:陈某。被告:刘某2。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1、刘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刘某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3月,二被告父亲刘应山从原告处借款28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4年9月24日还款。2014年7月,刘应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4年10月23日还款。2014年8月,刘应山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4年11月20日还款。上述三笔借款共计360000元,借款时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后刘应山上吊自杀,二被告作为刘应山的继承人应当对刘应山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未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60000元。被告刘某1、刘某2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二被告父亲刘应山以买车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80000元,其中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通过中国银行从刘英福(原告丈夫)的账号(24×××88)向刘应山指定的姚菊账号(26×××66)转款234500元。2014年6月24日,刘应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陈某现金贰拾捌万元正(280000)元正,到2014年9月24号准时归还”,该“借条”落款处有刘应山的签名。2014年7月23日,刘应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同日,刘应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陈某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正,到2014.10.23号准时归还”,该“借条”落款处有刘应山的签名。2014年8月20日,刘应山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同日,刘应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现金:陆万元(60000)元正,到2014.11.20号准时归还”,该“借条”落款处有刘应山的签名。上述借款到期后,刘应山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刘应山自杀身亡。被告刘某1、刘某2与死者刘应山(本案实际债务人)系父女关系,是刘应山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5年6月18日,被告刘某1、刘某2分别出具放弃继承刘应山遗产继承权的声明书,但被告刘某2于2014年11月24日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刘应山保险金7194.44元。被告刘某2的丈夫齐登攀于2014年11月26日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刘应山死亡赔付金18万元。还查明,刘应山生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吉利支行购买添富季红基金份额99465.58份。刘应山生前在信雅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存款40万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吉民初字第247号、第32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为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4年6月24日,刘应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2、2014年7月23日,刘应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3、2014年8月20日,刘应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4、2014年3月24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张;5、1975年1月17日,孟县吉利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行政组出具的“结婚证”一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刘应山生前从原告处借款36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刘应山去世后,二被告作为刘应山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刘应山生前从原告处借款36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刘应山去世后,二被告作为刘应山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内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1、刘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继承刘应山遗产的实际价值内清偿刘应山拖欠原告陈某的借款360000元。二、被告刘某1、刘某2在其继承刘应山遗产的价值内清偿刘应山拖欠原告陈某的借款后不足的部分,以刘应山的其他遗产予以偿还,直至遗产全部执行完毕终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6940元,由被告刘某1、刘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高伟人民陪审员 张二献人民陪审员 王乃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峻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