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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8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胡斌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斌,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1695号原告胡斌,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被告XXX,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原告胡斌诉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斌诉称,被告XXX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限一年归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又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6万元,限同年2月28日前偿还。以上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7日至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3.6万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X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XXX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胡斌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借期为一年。2015年2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6万元,约定2015年2月28日前还清。两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6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斌借款13.6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3.6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有欢审 判 员  吴胜华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六年十���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