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3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孔祥佑与舒城县千人桥镇供销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佑,舒城县千人桥镇供销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3334号原告:孔祥佑,男,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羚(与孔祥佑系表兄妹关系),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舒城县千人桥镇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千人桥镇千人桥街道。法定代表人:徐家洪,该社主任。原告孔祥佑与被告舒城县千人桥镇供销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的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舒城县千人桥镇供销合作社答辩意见如下:原告陈述的买卖合同属实,也愿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及土地内部转让协议一份,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舒城县千人桥镇北街广场车站饮食合作商店由南向北第6、7两间房屋,合同约定转让价共8000元。后被告组织内部招标拍卖,该房屋中标价格为10000元/间,2006年10月19日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20000元购房款。该房屋自2006年10月实际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2002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及土地内部转让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协商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该房屋已于2016年10月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基于双方的买卖关系,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履行房屋产权过户的合同附随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孔祥佑与被告舒城县千人桥镇供销合作社间关于买卖舒城县千人桥镇北街广场车站饮食合作商店由南向北第6、7两间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孔祥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礼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