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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5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匡某某诉被潘某、曾某、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某,潘某,曾某,潘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5695号申请人:匡某某,男,汉族,*年*月*日生,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潘某,男,汉族,*年*月*日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申请人:曾某,女,汉族,*年*月*日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申请人:潘某某,女,汉族,*年*月*日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法定代理人:曾某,女,汉族,1979年12月29日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潘某某母亲。申请人匡某某与被申请人潘某、曾某、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匡某某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潘某、曾某、潘某某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某房屋,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匡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潘某、曾某、潘某某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某房屋(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开福字第***1、***2、***3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匡某某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伍君芳人民陪审员  刘海龙人民陪审员  于绍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羽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