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刑初259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江西省兴国县,江西××彩印包装××责任公司职工,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贤春、肖文君,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李贤春、肖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沿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江西理工大学应用科学学院门前路段时,碰撞由南往北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即被害人陈某丙,将被害人陈某丙撞飞,被害人陈某丙跌落后被沿客家大道由东往西行驶由朱某驾驶的赣B×××××号小型轿车碾压,造成被害人陈某丙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现场,并指使曾某为其顶包。2015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随即,交警对被告人王某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mg/100ml。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全身多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中碰撞、摔跌、碾压所形成。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委托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陈某乙、朱某、凌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结论书,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澎代理审判员 杨 菲人民陪审员 赖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荣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