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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3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与张胜、王敏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张胜,王敏燕,王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3462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以下简称台州银行仙居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368-2号。负责人:徐珊,系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奕铭,系原告员工。被告:张胜,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王敏燕,女,汉族,住仙居县。被告:王俊,男,汉族,住仙居县。原告台州银行仙居支行与被告张胜、王敏燕、王俊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张胜、王敏燕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8896.23元及逾期利息19340.7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王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9日,原告台州银行仙居支行与被告张胜、王敏燕签订了一份《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胜、王敏燕向原告台州银行仙居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约定为月利率12.42‰;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约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等内容。同日,原告台州银行仙居支行与被告王俊签订了一份《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俊为被告张胜、王敏燕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2015年6月9日,原告台州银行仙居支行向被告张胜、王敏燕发放了300000元借款。借款后,被告张胜、王敏燕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9月18日,被告张胜尚欠原告台州银行仙居支行借款本金298896.23元,逾期利息19340.7元未予归还,被告王俊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胜、王敏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借款本金298896.23元及逾期利息19340.7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俊对被告张胜、王敏燕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4元,减半收取3037元,由被告张胜、王敏燕、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74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谢林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燕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