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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6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姜小君与张友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小君,张友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6248号原告:姜小君,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张友灿,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姜小君与被告张友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小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友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小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5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友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45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同时双方对借款利息也未作约定,所以原告只能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友灿应归还姜小君借款24500元,并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06元,由被告负担,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展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冰儿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