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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江某某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拘留,2016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延津县看守所。辩护人丁拥军、任雪,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江某某利用担任延津县公路局人劳股股长,负责保管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事务的职务便利,将延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拨付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中2764000元,用于购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平安大道支行的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期间共计获利8421.75元。2016年3月9日,被告人江某某在中共延津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待自己挪用单位养老金问题。案发前,被告人江某某将挪用的2764000元全部归还。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养老保险金缴纳协议、理财产品认购协议等书证;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江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属自首,主观恶性小,案发前全部归还公款,没有对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平时表现好,应适用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交延津县公路局出具的江某某平时表现证明材料一份。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江某某利用担任延津县公路局人劳股股长,负责保管延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拨付的382万余元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事务的职务便利,将保管在其个人账户的养老金中276400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平安大道支行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期间共计获利8421.75元。案发前,被告人江某某将挪用的公款2764000元全部归还。2016年3月9日,被告人江某某在中共延津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待自己挪用单位养老金问题。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江某某家属代其退出全部非法所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延津县公路局延路[2003]7号、[2015]106号文件证实江某某主体身份信息。2、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4]53号文件、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2005]12号文件及延津县人民政府延政[2005]102号文件证实改制后公路管理部门和公路养护队伍所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政策。3、延津县社保局与公路局于2009年2月23日所签的养老保险金缴纳协议载明,公路局提前退休21人,退休人员47人,根据相关政策计算,公路局应补缴1130余万元养老保险金,退休及提前退休人员应领取养老金379.9万余元,在2009年5月,延津县公路局在社保局补发其退休人员和提前退休人员养老金后,将补发金额380万元全部用于补缴所欠养老保险金。4、延津县社保局关于拨付养老保险费的请示及养老金拨付计划表及延津县社保局证明证实延津县社保局于2009年3月为县公路局68名退休人员发放养老金392.902万元,其中当月养老金104.9824万元,补发养老金382.40376万元。社保金发放到位后,公路局的江某某负责此事。5、延津县公路局已退人员、提前退休人员改制后调资明细表、退休人员账户交易明细。6、延津县公路局缴社保费票据。7、江某某邮政储蓄账户查询情况、账户交易明细及银行转账凭单。8、理财业务申请表、理财产品认购协议等理财业务手续。9、邮政储蓄银行延津县支行证明证实客户名为江某某的主账号尾号为112,子账号尾号为783,从2009年9月-2010年5月购买4笔理财业务共计产生收益8421.75元。10、搜查笔录及搜查监督报告书及搜查光盘一张。11、延津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结算票据、罚没票据证实江某某及其家属向延津县检察院、延津县纪委退缴案件款情况。12、延津县纪检委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9日,江某某主动交待组织未掌握的自己挪用单位养老金问题,后积极配合,并主动上缴违纪所得。13、发破案经过证实延津县反贪局于2016年3月30日初查江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江某某于2016年4月5日经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涉案赃款全部上缴。14、证人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证实延津县公路局养护体制改革情况及与延津县社保局签订协议情况。公路局人事股的股长江某某负责将这补发的养老保险金380余万元收回并交给社保局这项工作。15、证人袁某某证实其向江某某推销“日日升”理财产品的事实。16、被告人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764000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在中共延津县纪委调查其他违规问题时主动交代了纪委未掌握的挪用公款问题,后延津县纪委移交检察机关,江某某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江某某在案发前已将挪用的公款归还,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江某某属自首,主观恶性小,积极退赃,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江某某平时表现好,犯罪情节轻微,应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个人平时表现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不是量刑的依据;江某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200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二、被告人江某某非法所得8421.75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吕晓东审判员  何振礼审判员  申长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冰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