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21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影与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影,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644号原告:王影,女,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华,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娜,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现住址。原告王影与被告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李娜下落不明,经批准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柴泽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园园、人民陪审员虞惠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娜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清;2.承担律师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李娜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厘计算的利息至本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9日,被告因生活开支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答应短期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娜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娜曾向其借款4万元,并约定律师费由其承担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9日,被告李娜曾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下方特殊约定:“借款人到期拖欠借款及利息,由此造成被借款人向法院诉讼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均有借款人负担”。被告李娜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到期拖欠借款及利息,由此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影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2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影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元,由被告李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泽明代理审判员 程园园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