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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9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左秀英、李平方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秀英,李平方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刑初91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秀英,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福县。因涉嫌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平方,男,1980年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福县。因涉嫌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秀英、李平方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秀英、李平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左秀英雇请被告人李平方驾驶挖掘机将“盆形山”山场清山造林,并告知李平方除油茶树外所有的树种全部挖掉,李平方明知山场有4株樟树的情况下仍进行挖掘,致使4株樟树受到毁坏。经鉴定,被毁的4株樟树为香樟,立木蓄积0.089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归案说明、身份证明);2、证人杨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3、被告人左秀英、李平方的供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秀英、李平方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情节严重,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左秀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平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左秀英雇请被告人李平方驾驶挖掘机将“盆形山”山场清山造林,并告知李平方除油茶树外所有的树种全部挖掉,李平方明知山场有4株樟树的情况下仍进行挖掘,致使4株樟树受到毁坏。经鉴定,被毁的4株樟树为香樟,立木蓄积0.089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左秀英、李平方到案的事实。(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左秀英1971年6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身份证号码,住安福县洋门乡乌村黄土垇9号;被告人李平方,男,1980年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身份证号码,住安福县洲湖镇南旺村三屋2号。(3)审前调查材料。建议对被告人左秀英、李平方适用社区矫正。2、证人杨某(系被告人左秀英的亲戚)的证言。2015年9月左秀英打电话要我帮她请挖机师傅,说准备把山上除茶树外的所有树木与杂草全部清除种植茶树,我就叫了李平方。后左秀英告诉我清理荒山时,把山场的几株小樟树挖死了,公安机关在调查,我便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的事实。3、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9月中旬,左秀英请挖机将其屋后山场的水渠上的树挖掉,从左秀英家上去的水泥路左侧渠道上生长了一些小樟树,但不清楚当时是否被挖掉的事实.4、被告人左秀英的供述。供述被挖机挖断的4株野生樟树是生长在我家房子边沿着水泥路左侧的水渠上,水渠上是我家的自留山,名叫“盆形山”山场,考虑那片林地生长的树没有经济效益,就决定改造,想把林地里的树全部清掉重新种上油茶树,于是在9月23日,我委托杨某帮我请了一个挖机师傅,挖机师傅一过来我就交待除油茶树外,将所有的树全部铲掉,我知道樟树是受法律保护,但当时挖机铲倒那几株樟树,我就在现场看着,没有交待挖机师傅不要铲掉,挖机师傅也没有问要不要铲掉,之后我要挖机师傅把清理掉的树木,包括樟树和树藤等移到竹山的岸下和荒田里。后是公安机关民警打电话通知我到案的事实。5、被告人李平方的供述。供述2015年9月22日,杨某打电话说左秀英家屋后有一块荒山,山上生长一些杂树和灌木丛,要我开挖机去清山,我答应了。9月23日,我自己开挖机到左秀英家屋后的荒山处,左秀英到山场告诉我界址,并交待除了油茶树外,所有树木与杂草全部清除,于是我就按照左秀英的要求清山,清山时我看到了山场几株小樟树,也知道樟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没有问左秀英要不要挖掉,左秀英也没有说不要挖掉,我就先用挖机挖斗把樟树扫断,然后再把树蔸挖出。之后我按照左秀英的吩咐,把清理掉的树木,包括樟树和树藤等移到竹山的岸下和荒田里。后是公安机关民警打电话通知我到案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坐落于安福县洋门乡乌村村黄土垇“盆形山”山场,被毁坏的4株树种为香樟,立木蓄积计0.089立方米,已干枯死亡。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左秀英、李平方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左秀英、李平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审前社会调查,依法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秀英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平方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永春代理审判员  彭颖如人民陪审员  罗 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