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7民初4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与连云港黄海粮油有限公司、胡尊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连云港黄海粮油有限公司,胡尊家,王秀兰,连云港市金瓯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4799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37号。负责人滕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衍涛,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连云港黄海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尊家,总经理。被告:胡尊家。被告:王秀兰。被告:连云港市金瓯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南路76号。法定代表人:郭振,总经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赣榆支行”)与被告连云港黄海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粮油公司”)、胡尊家、王秀兰、连云港市金瓯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瓯大酒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黄海粮油公司、胡尊家、王秀兰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金瓯大酒店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衍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海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尊家、王秀兰、金瓯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赣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黄海粮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499637.58元,利息304467.61元。截至2016年3月9日,总计3804105.19元及至贷款还清之日利息。被告二三就贷款本息总计3804105.19元及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我行就被告金瓯大酒店名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海粮油公司于2014年4月2日与江苏银行赣榆支行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为黄海粮油公司提供最高为350万元的授信额度。由金瓯大酒店名下九套房产抵押,由胡尊家、王秀兰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黄海粮油公司签订了贷款金额为35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4月14日,并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保证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3月9日,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3499637.58元,利息304467.61元。总计3804105.58元。被告黄海粮油公司、胡尊家、王秀兰、金瓯大酒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四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和对复印件与原告核对,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黄海粮油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贷款。经借款人黄海粮油公司,贷款人江苏银行赣榆支行协商一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由保证人胡尊家、王秀兰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金瓯大酒店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和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在合同上签章。同日,作为贷款人的原告与被告胡尊家、王秀兰分别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被告胡尊家、王秀兰分别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全部利息、及违约金等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从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作保证人被告胡尊家、王秀兰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捺印。作为抵押人的被告金瓯大酒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担保最高额为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抵押物为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亿家园综合楼房产九处,总面积1328.85平方米,确认净值672万元;房产抵押率52%。作为贷款人的原告与被告金瓯大酒店分别在合同上签章。2014年4月3日,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与作为抵押人的被告金瓯大酒店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九份。原告与该被告分别在九份合同上签章。赣榆县房产管理处加盖抵押鉴证专用章。赣榆县房产管理处作了抵押登记,并于2014年4月8日出具了九份房屋他项权证书。分别为:1、《连房他证青字第Q000308**号》(丘号:83100085-3);2、《连房他证青字第Q000308**号》(丘号:83100085-30);3、《连房他证青字第Q000308**号》(丘号:83100085-24);4、《连房他证青字第Q000308**号》(丘号:83100085-13);5、《连房他证青字第Q000309**号》(丘号:83100085-6);6《连房他证青字第Q000309**号》(丘号:83100085-10);7、《连房他证青字第Q000309**号》(丘号:83100085-20);8、《连房他证青字第Q000309**号》(丘号:83100085-7);9、《连房他证青字第Q000309**号》(丘号:83100085-17)。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海粮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借款利率为7.8%;借款用途为购货;按月结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由被告胡尊家、王秀兰、金瓯大酒店与原告签订的诸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2014年4月15日,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黄海粮油公司向贷款人出具了《借款借据》,向贷款人借款3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年利率7.8%;贷款用途为购货。同日,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人印章后取得了该笔贷款。至约定借款到期日的2015年4月14日,被告黄海粮油公司支付借款利息361822.19元;原告系统自动扣收借款本金362.42元。余欠借款本金3499637.58及利息等,经原告催要,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被告均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向原告贷款。原被告间经协商一致,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其合同合法有效。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且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取得了所借款项。其贷款和担保的事实成立。合同中分别约定了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贷款支付方式;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保证方式、抵押物种类和位置;抵押贷款的金额;抵押期限等等。作为抵押人的被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权凭证。借款期间,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系统自动扣收部分借款本金,对余欠借款及利息,诸被告均没有及时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其行为违约。且原告主张权利时,作为担保人的保证仍在保证期间内,四被告应分别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诸被告归还余欠借款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并行使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按约定给付利息,并对抵押财产变卖、拍卖后价款优先受偿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黄海粮油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尚欠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借款本金3499637.58元,并支付约定利息(3500000元部分利息按年利率7.8%,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应扣除已支付利息361822.19元;3499637.58元部分利息按年利率7.8%,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7.8%上浮50%,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胡尊家、王秀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被告连云港黄海粮油有限公司、胡尊家、王秀兰不能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有权就被告连云港市金瓯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亿家园综合楼九处房产(详见附一: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33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健审 判 员  张克俭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征二、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