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行终字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高秀与卫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秀,卫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7行终字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公安局,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林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秀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711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卫辉公安局于2011年5月15日对高秀作出的卫公(安)决字(2011)第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高秀,并在该决定书中告知高秀诉权,高秀应当知道其诉权,故高秀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高秀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高秀的起诉。上诉人高秀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严重扰乱中南海公共场所秩序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从卫辉拘留所出来就去卫辉市人民法院立案,一审以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驳回起诉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卫辉市公安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根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高秀应当在知道作出该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上诉人高秀称其在2011年6月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且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因正当事由超过起诉期限的相关证据,原审据此认定高秀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并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长城审判员 张彩霞审判员 夏智勇二〇一六年××月××日书记员 丁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