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4执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祥英、刘朝珍、杨廷睿、杨浩、杨秀昌、龙竹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祥英,刘朝珍,杨廷睿,杨浩,杨秀昌,龙竹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C}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24执256号申请执行人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花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花垣县花垣镇赶秋路,机构代码:MA4L1MDJ-7。法定代表人姜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曾祥英(又名曾陆英)女。被执行人刘朝珍,女。被执行人杨廷睿,男。监护人刘朝珍,女,。被执行人杨浩,男。被执行人杨秀昌,男。被执行人龙竹英,女。被执行人杨秀昌,龙竹英委托代理人杨朝全,男。关于湖���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祥英、刘朝珍、杨廷睿、杨浩、杨秀昌、龙竹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2014)花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的执行内容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曾祥英偿还申请执行人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人民币765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刘朝珍、杨廷睿、杨浩、杨秀昌、龙竹英对上述借款本息在继承杨朝志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执行中,经本院依法穷尽调查措施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花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发现被执行人曾祥英、刘朝珍、杨廷睿、杨浩、杨秀昌、龙竹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保学审判员 石宗云审判员 向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锦彪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文件名称执行裁定书案 号(2016)湘3124执256号发出时间2016年10月13日收 件 人及 单 位签 发 人送 达 人收 到 时 间收件人签名或盖章不 能 送达 理 由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金志徐保学贺锦彪年 月 日 时年 月 日 时年 月 日 时年 月 日 时年 月 日 时年 月 日 时年 月 日 时年 月 日 时备 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