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1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利星,丁×3,杨×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7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1,女,1979年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任杨,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利星,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被害人丁×1、杜×1之长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3,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被害人丁×1、杜×1之次女。二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强,北京市学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1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莉、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1及其辩护人任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丁利星、丁×3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通过,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杨×1与丁×2(男,46岁,系杨×1之夫,经鉴定无刑事责任能力,已被强制医疗)共同来到本市海淀区复兴路24号院9号楼5号丁×2父母即被害人丁×1(男,殁年83岁)、杜×1(女,殁年76岁)的家中,双方爆发争吵,后丁×2在客厅持菜刀,反复砍击被害人丁×1、杜×1头面部及双上肢,致二被害人伤重倒地。被告人杨×1在明知其夫丁×2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仍未予制止、呼救,并在明知二被害人尚未死亡之时,与丁×2关闭室内灯及房门后离开现场,后续亦未有任何施救行为。回到家中后,杨×1随即将自己所穿的鞋子、衣服予以清洗。当日下午17时20分许,二被害人的女儿丁×3前往看望二被害人,方发现二被害人遇害,遂报警。经鉴定,被害人丁×1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反复砍击头面部及双上肢致创伤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杜×1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反复砍击头面部及双上肢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杨×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1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3、丁利星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杨×1赔偿丧葬费七万七千五百五十六元。被告人杨×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辩称:1.其虽然知道丁×2有残疾证,但丁×2告诉其说是为了领取福利,其没见过他吃药。被害人丁×1说丁×2和正常人一样,二被害人没有说过要让丁×2按期吃药,带他看病的话。2.被害人丁×1当时去他屋里拆了个东西拿出来,在他门口滑倒,砸了头,就精神失控了,先打的丁×2。3.其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和目的。其把丁×2拖到被害人杜×2子里,多次劝阻他,还把被害人丁×1劝进他的房间。其关灯出来时,被害人杜×1坐在沙发上,其没看见被害人丁×1,没注意他们身上和地上是否有血迹。其可能听见二被害人的呻吟了,但其当时被惊吓,生理反应使其不能去救助。4.在气象局门口,丁×2一走其就报警了,其说公婆家出事了,告诉了具体地址,但是其当时想不起来是什么事。其没有义务赔偿丧葬费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1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1.杨×1并非明知丁×2有精神疾病,主观上不具有放任或者故意。虽然婚后杨×1见过丁×2的精神疾病残疾证明,但是家属没有告知她实情,丁×1和其他亲属都说丁×2没有什么问题。2.杨×1并非未制止丁×2实施杀人行为,而是无法制止。丁×2和杨×1的口供都可以印证在整个打斗过程中,是丁×1先对丁×2实施暴力行为,而杨×1在丁×1、杜×1和丁×2的争吵过程中,先后劝阻过三次。3.杨×1丁×2关闭室内灯及房门后离开现场时,并非明知二被害人尚未死亡。杨×1系惊吓过度,且被丁×2控制纠缠,才不能报警。后在医院检查完毕才脱离丁×2的纠缠,才能报警。关灯和关门也是在当时的情形下听从丁×2的指挥。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杨×1与丁×2(男,46岁,系杨×1之夫,经鉴定无刑事责任能力,已被强制医疗)共同来到本市海淀区复兴路24号院9号楼5号丁×2父母即被害人丁×1(男,殁年83岁)、杜×1(女,殁年76岁)的家中,双方爆发争吵,后丁×2在客厅持菜刀,反复砍击被害人丁×1、杜×1头面部及双上肢,致二被害人伤重倒地。被告人杨×1在明知其夫丁×2患有精神疾病,并正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情况下,仍未实施合理的制止、呼救行为,并在明知二被害人尚未死亡之时,与丁×2关闭室内灯及房门后离开现场,后续亦未有任何施救行为。回到家中后,杨×1随即将自己所穿的鞋子、衣服予以清洗。当日下午17时20分许,二被害人的女儿丁×3前往看望二被害人,方发现二被害人遇害,遂报警。经鉴定,被害人丁×1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反复砍击头面部及双上肢致创伤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杜×1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反复砍击头面部及双上肢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杨×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害人丁×1、杜×1的丧葬费用为七万七千五百五十六元。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杨×1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杨×1在2014年10月23日供称:2014年10月17日凌晨的时候,大概两三点钟的样子,其老公丁×2把其叫醒,非说其怀了别人的孩子,要去他父母那评理,然后二人就去了其公公婆婆家。敲了几分钟的门,门开了,其公婆都在客厅里,衣服穿得还挺整齐的,客厅亮着灯。后来丁×2就跟他父母说其怀了别人孩子的事,其公婆说不会的,比较相信其,说了一会儿之后又说丁×2工作的事情。其公公说给丁×2找了个看车的工作,丁×2不高兴了,说他两个姐姐工作都挺好,他去干这个工作,因为工作的事吵了起来。其公公说每个月给他们500元,后来丁×2又说前段时间去塞班岛流浪,现在没钱也没工作,说着说着丁×2就跟公公吵起来了,其就在一旁劝,把其公公拉到了他自己的房间。不一会,公公拿了张纸出来,说上面记着给丁×2找工作记的电话什么的,丁×2嫌工作不好。后来其婆婆好像和丁×2说话,让其和公公回避一下,其就跟其公公进了丁×2妹妹丁×3的房间,他们在外边说什么其也没听见。不一会其公公又出去了,其也跟着出来了,其公公又过去说给丁×2找了份看车的工作的事,说着就吵了起来。然后丁×2就让其去婆婆屋里待着,其婆婆也这么说,其就一个人进屋了,屋里灯是关着的。其听见外边丁×2和其公公吵架,其怕他们打起来就出去劝,劝也劝不住,其婆婆又让其回屋,其就回屋坐着了。他们还在外边吵,其又出去劝,其抱着丁×2,不想让他吵了,丁×2撞了其一下,把其撞回屋里。其在屋里待了一会,等其第三次从屋里出来时,就看见他们打了起来。其公公跟丁×2拿着刀和棍子,其也分不清谁拿的什么,其挺害怕的就赶紧回到屋里,就一直在屋里待着,其还听其公公说:我杀了你。丁×2跟他父母打斗的声音持续了大概有10分钟的时间,听声音都是在客厅里打斗的。其去过其公公的屋子,丁×3的屋子和其婆婆的屋子。去其公公和丁×3的屋子是劝其公公别吵架了。后来打斗的声音没有了,丁×2就进到其这间屋里,说他后边头挺疼的,让其拿纸给他擦一下,其擦的时候看见丁×2头后边有血,之后丁×2就出去了,在门口让其把灯关上。其出屋时走出门,用右手关的灯,开关在其婆婆屋门的右侧,跟门之间隔着张桌子,当时其衣服袖子比较长,手没碰到开关,隔着衣服关的,关完后屋里就黑了,没有亮着的灯了,关完就跑出屋了。其关灯时,看到当时其婆婆好像是坐在沙发上,低着头,有喘气声音,其公公在大门附近好像是坐着低着头,还叹了口气。其没注意看屋内有没有血迹。当时其公婆的状态不正常。其跑出去时门是敞开的,跑出了其公婆家,丁×2随后也出来了。其和丁×2直接回自己家了。回家后发现,没有发现鞋上和衣服上有血迹,知道丁×2头和手上有伤口,身上和衣服上有没有血迹其没注意。其上午一直没出去,下午先去的双安附近,准备去民政局离婚,后来又去了人民医院检查其怀没怀孕,检查完其回了其父母家,丁×2回家了。回到自己父母家时,其弟弟、弟妹、其母亲在家。其跟家里人什么都没说。(2)被告人杨×1于2014年10月18日供称:其在卧室不敢出去,听见外边他们还在吵架,其就出去劝,其看见丁×2和其公公互相打,他们有人拿刀和棍子,但是谁拿着什么其没看清,差点打到其,其就退回屋里了。待了一会,有个男人的声音让其关灯,其就走出屋,当时看见地上有血,其也没敢看就把灯关上了,然后其就走出了公婆家,丁×2跟着也出来了。其看见其婆婆脸上有血,在沙发附近,不知道是趴着还是坐着,公公在墙角不知是坐着还是趴着,从卧室出来的地上有血点,应该是都受伤了,但伤什么位置其没看见。离开公婆家时,其听见其公公婆婆有喘气声。其去其公婆家时,上身穿桔色运动衣,下身黑色裤子,脚穿黑色运动鞋。丁×2穿的什么衣服没注意。回家以后,其发现其脚上穿的鞋特臭,其把鞋用水泡了一会儿,就晾到阳台上了,然后给丁×2处理了一下伤口,丁×2后脑和双手上有伤。然后洗了自己的衣服。当时其很害怕,一直坐在沙发上,没注意丁×2干什么。当时在卫生间没开灯,其没看见鞋和衣服上有血迹。其因为看见刀和棍子了,所以不敢报案。2.证人丁×2的证言。(1)证人丁×2于2014年10月18日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7日凌晨3、4点钟,其跟爱人杨×1去了父母家,想跟父母聊聊他们总送其去精神病院和总给其打针吃药的事。聊着聊着其父母就急了,其父亲拿着一根大棒子,其母亲拿个铁东西,就开始打其。其父亲打了其胳膊一棒子,其后脑也被打了一下。后来其就跑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朝其父母头上砍,砍了三四下,其父母也打其头,后来他们三人都倒在地上了。之后其就想走,他们拦着不让其走,拽着其腿,同时还打其。其为了跑,也拿菜刀砍他们,后来他们都打不动了,其到里屋拉着其媳妇就跑了。开始其妻子拦着他们劝架,在中间拉架,但是没劝开,她吓坏了,在里屋待着。她没帮其打架,就是劝架。其打完架就把菜刀扔在卧室了,就是其妻子待的那间卧室,扔在地上了。打完后其父亲在门口,其就把他拉开了,其母亲在附近,其没挪。其就去叫其妻子了,之后就走了。其父母当时还动,还说话了,说什么其不知道。他们关了灯走的,忘了是其还是其妻子关的。回家后其妻子就睡觉了,其吓坏了,待了一会其把自己衣服洗了,因为上衣和裤子上都有血,鞋扔在厨房垃圾捅了。后来就一直在家呆着看电视,下午去了人民医院检查其妻子怀孕没有,检查完后其妻子回娘家了,其回自己家了。18时左右警察就来其家,后来就把其带到派出所。其和妻子杨×1在珍爱网组织的相亲会上认识的。(2)证人丁×2于2014年10月17日的证言证明:在其二十四五岁的时候,其也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全家人都说其是神经病,父母让其妹妹、妹夫给其办了残疾证,经常把其送到精神病院,给其吃精神病药、打精神病针。其认为自己是个正常人,他们凭什么这样对其,从那时起,其越来越怨恨他们,觉得他们一直在害其,但是其是个守法的人,这么多年其一直忍着。其被家人送到过安定精神病院、大兴精神病院、回龙观精神病院等等。从几天前开始,其父母就给其打电话发短信,让其去精神病院打针吃药治疗其的经神病。就因为父母的电话和短信,其和其妻子杨×1天天睡不着觉,昨天半夜三、四点钟,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其想和父母聊聊这个事,就带着杨×1去其父母家。当时其父母都睡了,其敲门把他们敲醒了。其记不清用菜刀砍其父母多少下了,大概每人砍了五六下。他们俩都躺在地上不动了,流血了,具体流了多少血其没太注意,当时其父亲倒在门口,脸朝天躺着,其母亲离其父亲大概有两米远,趴在地上。其后脑勺、手上、胳膊上都受伤了。其用菜刀把父母砍倒后,心里很害怕,就走到里屋,里屋没开灯,其模模糊糊看见杨×1坐在床上,其拉上她,准备离开其父母家,走到门口时,发现其父亲躺在门口,挡着门口,其把他往旁边挪了一点,带着其妻子杨×1离开了其父母家。(3)证人丁×2于2014年11月7日的证言证明:打斗过程中杨×1出来劝过一次,也没拦住就躲开了。刚开始打起来的时候,杨×1出来劝的。3.证人丁×3的证言。(1)证人丁×3于2014年10月17日的证言证明:其父母住在复兴路24号院9号楼5号,其每周五下午接完孩子都要来看望他们。2014年10月17日下午5点多,其带着孩子来到其父母家,按了半天门铃没人开门,就拿钥匙把防盗门和里面的木门打开,开门后发现其父亲头朝东趴在门口的地上,地上全是血,其喊他没有反应,其赶紧去扶他,其用手碰的他的肩部,他没有动静,看到他的脑后边全破开了,能看见脑浆,碰他的时候他的皮肤没有体温了。其往房间里面一看,发现其母亲也趴在地上,头朝西,身体侧趴在小方桌和墙之间,面朝墙,身体蜷缩着,其过去碰了碰她的手,她也没有动静,也是没有体温了。然后其就赶紧打110报警了。其父亲丁×1,83岁,之前在卫生部党校工作,后退休在家,身高一米六多,体型中等。其母亲杜×1,75岁,之前在北京环科院工作后退休在家,身高一米五多,体型瘦。其怀疑是其哥哥丁×2把其父母杀害的,其哥哥在年轻的时候得了精神分裂症,一直到两年多前他结婚,他们平时都督促他吃药,但他结婚后他和他老婆就不让他们监督他吃药了,而且他结婚之后和他老婆花钱大手大脚的。前段时间他出国去玩了,估计又花了不少钱,他老婆之后还借钱出国去找丁×2。其猜可能是丁×2回国之后没钱了,去找其父母要钱才引发的争执,之后丁×2把其父母杀害了。(2)证人丁×3于2014年10月20日的证言证明:丁×2有精神病,有残疾证。他平时神神叨叨的,老觉得有人要害他。他今年4月搬出去住以后就不经常联系了,因为他有精神病,其父母照顾他,结婚后,他妻子杨×1照顾他。其父亲丁×1特别疼丁×2,其母亲杜×1平时唠叨丁×2多一些。4.丁×3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1日14时30分至14时40分,丁×3在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楚的指出存放在(204号)冰柜内的尸体是其父亲丁×1,存放在(207号)冰柜内的尸体是其母亲杜×1。5.证人张×(海淀医学救援中心的医生)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7日18点10分,病人家属打来120电话,说复兴路24号院9号楼5号,有两个外伤的病人。其和同事于18时40分左右赶过去之后,看到一个老头脚朝门外趴在地上,一个老太太在客厅,头朝北趴在地上,都已经死亡,两名死者头部都有明显的外伤。经了解,老头名叫丁×1,84岁,没有生命体征,已经死亡,头枕部缺如。老太太叫杜×1,76岁,没有生命体征,已经死亡,头部有血。两名死者身体周边地面上也有很多血迹。6.证人王×(复兴路24号院9号楼7号住户)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7日凌晨三四点钟左右,其家养的狗老叫唤,当时怕影响到邻居,就起床哄狗。突然听到楼下有女人的吵架声,听着是年轻女人的声音,声音不是很大。大约吵了一分钟以后,声音转移到楼门口。其还听到打人了,打人了。这是年老的女人的声音。其赶紧趴在家里窗口往外看,但是楼外一个人也没有。后来其又听到了男人的呻吟声,是岁数大的男人,被打之后痛苦的呻吟声,还有哼哼的声音,吓了其一跳。其当时觉得是不是楼下夫妻吵架,其又到另一侧客厅的窗台往外看,也没有看到那一侧的楼下有人,其就上床继续睡觉。又过了几分钟,突然听到楼下一声很响的把门撞上的声音,之后就没有动静了。从听到打架声到撞门声也就十分钟左右。7.证人杨×2(杨×1弟弟)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7日大约六七点钟,其姐杨×1回到了其父母家。杨×1说身体不舒服,在沙发上躺着,一会儿接了个电话,说了几句话就挂了。其问杨×1怎么了,杨×1说没有听清楚。于是其拨了回去,对方说是万寿路派出所,让他们给姐夫丁×2送两件衣服,其就让丁×2的三叔送衣服过去。过了十分钟左右,派出所给杨×1打电话叫她去派出所,于是其就开车带着杨×1去了派出所。到派出所的时间是晚上九点钟左右,其不知道杨×1去派出所是什么事。8.证人丁×4(丁×2的叔叔)的证言。证明:丁×2平时神神叨叨的,跟正常人想的不一样,有精神病。丁×2和他母亲杜×1的关系不好,一见面就吵架。2014年9月23日,杨×1给其打电话说丁×2自己去了塞班岛玩,钱都花完了,需要钱,丁×2的钱在存折上存着,需要本人或户口簿才能取钱,杨×1找不到丁×2的父母。其告诉她,其哥嫂由丁利星夫妇陪着回老家探亲了。杨×1又联系了丁×3,丁×3说户口簿在其哥家的抽屉里锁着,钥匙在其哥身上,所以无法取出户口簿。其看杨×1挺为难的,就给了她15000元钱。其和杨×1约好2014年9月25日晚上过来其家拿钱,杨×1在9月25日晚上8时许来到其家,其把15000元人民币交给她,杨×1给其写了一个收条。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0月17日19时10分至23时0分,海淀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对案发现场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4号院9号楼5号进行现场勘验,记录了现场情况和提取物证痕迹情况。案发现场房门朝南,外侧为防盗门,内侧为木门,门及门锁均未见明显撬压痕迹。进入室内为客厅,客厅北侧由东向西依次为厨房,东卧室和北卧室,北卧室北侧为北阳台,客厅西侧为卫生间,客厅南侧由西向东依次为西卧室和南卧室,西卧室南侧为南阳台。客厅东墙下摆放有冰箱,在冰箱西侧地面有一具男尸(被害人丁×1),尸体头东北脚西南呈侧卧状,面朝西,头部中心距客厅东墙0.8米。客厅北墙下由东往西依次摆放有椅子、餐桌、椅子、木桌和木柜。在客厅椅子西侧斜靠于北墙上有一根长方体形木棍(木棍长97厘米,宽5.4厘米,高2.5厘米),在该木棍上提取血迹样本两处,脱落细胞样本三处。在客厅北墙下的木桌上发现报纸一份,在报纸上提取血迹一处。在木桌下方地面上发现女性尸体一具(被害人杜×1),尸体头部中心距客厅东墙5.1米,距客厅北墙0.2米,尸体头北脚南呈俯卧状,面朝东。东卧室房门朝南,在房门下方地面上发现的卫生纸团上提取血迹一处。在该卧室北墙下摆放有折叠床,在折叠床下方发现菜刀一把。菜刀刀刃上提取血迹六处,在菜刀刀柄上提取脱落细胞样本一处。北卧室房门朝南,在该卧室的电视柜西侧地面上发现并提取血渍足迹一块。西卧室房门朝北,为木质,在房门插销上提取血迹一处,在房门下方地面上提取血迹一处。在该卧室南墙双扇塑钢窗户窗台上提取血迹一处,该窗台下方地面的血足迹上提取血迹一处。南阳台地面上提取血迹一处,西墙衣柜旁的北侧墙面上提取血迹一处。总计,民警从楼期间地面,客厅地面、墙面,房内的卫生纸团、木棍、沙发、死者衣裤、厨房、东卧室、折叠床、菜刀、北卧室、西卧室、南阳台等处提取了血迹、脱落细胞、人体组织、血渍足迹等70余处。10.足迹鉴定书。证明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10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4号院9号楼5号案发现场北卧室地面拍照并提取的血渍足迹一块与被告人杨×1穿用的左脚黑色运动鞋鞋底的花纹种类、形态及相应部位的磨损特征的形态、位置均相一致,可以作为同一认定的依据。11.丁×2、杨×1住处的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海淀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于2014年10月17日20时30分至23时40分,对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4号院85号楼5门55号丁×2、杨×1住处进行勘验、提取物证痕迹及丁×2的伤痕情况。民警在楼梯平台、台阶、房内床单、地面,转椅、黑色裤子、灰色秋裤、浅色运动鞋、卫生间管道、卫生纸、沙发、黑色毛衣、灰色上衣、黑色运动鞋、丁×2人身等处提取血迹40余处;另从丁×2人身及室内提取了血样、钥匙串、黄色棉衣、蓝色牛仔裤、红色运动衣、灰色上衣、鞋子等物证。12.法医物证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3日,对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送检的本案中提取的127处血迹、血样、粘取物、人体组织、拭子、斑迹进行了同一认定和亲缘关系认定,得出鉴定意见。其中需着重说明的是:菜刀刀柄上有丁×1血迹及丁×2、丁×1、杜×1三人的混合基因。现场木棍上的两处血迹均为丁×1所留,在现场木棍的三处脱落细胞中,一处为丁×1所留,一处为丁×2所留,一处为丁×1、杜×1或丁×1、杜×1、丁×2的DNA混合所成。现场客厅沙发上血迹、北卧室南墙下血迹、北卧室电视柜西侧人体组织、地面血迹,北卧室电视柜南侧地面血迹、北卧室沙发东侧地面血迹均为杜×1所留。北卧室电视柜上血迹为丁×2所留。西卧室房门插销上血迹、西卧室北墙下地面血迹、西卧室单人床东侧地面血迹、西卧室窗台上血迹、西卧室南墙下血足迹上血迹、南阳台地面血迹、南阳台北墙上血迹均为丁×1所留。黑色裤子上血迹、左脚黑色运动鞋上血迹为杜×1所留。1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两份。证明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两份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丁×1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如菜刀类)反复砍击头面部及双上肢致创伤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杜×1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如菜刀类)反复砍击头面部及双上肢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0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丁×2伤情枕部可见1处2.5厘米×2厘米头皮挫伤,间伴长2厘米表浅挫裂伤。左腕背侧可见长1.1厘米表浅裂伤,达真皮,两端伴划伤,其下方可见短条状划伤;左示指末节背尺侧可见斜行长1厘米划伤。右手食指末节指腹可见0.7厘米×0.5厘米表皮缺损,无明显活动性出血。15.杨×1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7日17时20分,事主丁×3电话报警,后经调查取证,民警发现丁×3哥哥丁×2、嫂子杨×1具有重大作案嫌疑,经电话联系杨×1,杨×1于2014年10月17日22时许主动到派出所,未有逃跑行为。民警于2014年10月17日22时许,在海淀分局万寿路派出所对其进行刑事传唤。16.受案登记表。证明丁×3于2014年10月17日17时20分拨打110报警。1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2014年10月17日,在案发现场扣押钢制菜刀一把,木棍一根。菜刀长约26公分,木棍长不足一米,且较细。公安机关在2014年10月17日在丁×2家中扣押裤子、鞋、衣服、卫生纸卷的情况。18.杨×1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杨×1的身份情况。19.结婚证,证明被告人杨×1与丁×2于2012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2014年10月17日16时10分,杨×1在北大人民医院进行了HCG早孕测定,结果是未怀孕。21.丁×2的残疾人证。证明该残疾证由中国残疾人协会2009年9月18日发,记载丁×2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在复印件中杨×1签名、按手印、时间为2015年9月7日。并写有原件在我手中,复印件由我提供的字样。22.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志等丁×2的部分就医材料。证明丁×22008年3月31日住院,当年4月29日出院,入院记录中记录1998年秋天,患者疑心邻居说他坏话,用刀将邻居的手臂砍了一刀。邻居报110后,警察将患者带至回龙观医院就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具体用药不详,住院3个月后好转。出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病史摘要部分写的是持续病程21年。出院后的建议写的是:按时打针,定期门诊复查。23.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5〕066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丁×2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疾病期,无受审能力。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5〕067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丁×2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疾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24.海淀分局释放通知书、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强制医疗人员接收回执、安康医院住院告知书、入住通知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强制医疗决定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因丁×2无刑事责任能力,于2015年4月3日将其释放,同日,北京安康医院接收丁×2,对其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2015年7月2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丁×2强制医疗,现在北京市安康医院治疗。25.丁×1和杨×1的短信记录及取证过程的录像、工作说明。短信记录显示:2014年9月22日22时38分,丁×1(手机号为1371****5196)发短信给杨×1(手机号为158****0805),说:小杨,丁×2什么时候去的美国,为什么不早告诉我们,......你已是监护人。有问题要事先告诉我们,不要出了问题再找我们......。杨×1于2014年9月25日回复:那边一年四季都是夏天,他挺好的,您别担心。他在那塞班,那儿不容许打工,我过两天过去找他,您别担心。2014年10月16日2时40分,丁×1发短信给杨×1说:小杨,昨天半夜学恩敲门来我们这里。回来就好。要转告他需听老人劝告,否则一事无成。他虽然病不重,但一个季度至少打一次针,服点药,就很正常。否则自己害自己......。当日11时11分,丁×1发短信说:他的病不那么严重。我们会找市残联谈。当前是给他打针。你说的卡是什么卡?招工要户口,还要什么卡?你下班后回来给我们解释一下。杨×1回复称:他精神病的卡。26.北京市残疾人证申领审批登记表、北京市残疾人服务一卡通业务申请表、监护人申请、监护人证明等文件复印件。证明丁×2于2009年8月4日申请换领第二代残疾人证,登记表中显示丁×2属于精神残疾类的精神分裂症,等级为二级。丁×2于2014年6月13日填报了北京市残疾人服务一卡通业务申请表,监护人基本信息一栏中,监护人名字为杨×1,与本人关系为妻子。监护人申请中申请人签字为杨×1,并按有手印。27.万寿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精神病治疗药品领取记录。证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每月向丁×2发放三种药品,分别是哈力多(支)、安坦(瓶)、盐酸异丙嗪片(瓶),丁×2自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5月、7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8月,均去领取了药品,签名为丁×2。2013年4月、6月及2014年9月没有领取。28.关于辨认鞋子的讯问笔录及录像。证明被告人杨×1经过辨认,认可公安机关在其家中起获的黑色运动鞋就是其在案发现场穿着的鞋子。29.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北京市殡葬行业统一收费专用收据、发票、收费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1对足迹鉴定书提出异议,辩称这个鞋子是其鞋子,但血脚印不是其踩的。对短信记录提出异议,辩称其对这些短信不知情。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实质异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对证人丁×2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丁×2说是父母先拿刀和棒子打他,这不符合事实。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实质异议。针对被告人杨×1对足迹鉴定书所提异议,经查,被告人杨×1在2014年10月23日的口供中曾供称:其去过其公公、丁×3和其婆婆的屋子。去其公公和丁×3的屋子是劝其公公别吵架了。其在2014年10月18日的口供中供称:其去其公婆家时,上身穿桔色运动衣,下身黑色裤子,脚穿黑色运动鞋。被告人杨×1经过辨认,认可公安机关在其家中起获的黑色运动鞋就是其在案发现场穿着的鞋子。经鉴定,案发现场北卧室地面拍照并提取的血渍足迹与被告人杨×1穿用的左脚黑色运动鞋鞋底的花纹种类、形态及相应部位的磨损特征的形态、位置均相一致。据此,足以认定,被告人杨×1进入过北卧室,该卧室地上的血足迹即是被告人杨×1所留。被告人杨×1的此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足迹鉴定书的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杨×1对短信记录所提异议,经查,被告人杨×1在庭审中,先是以其在国外收不到短信为由予以否认,后又辩称其手机有时候黑屏,收不到短信。该短信记录的取证过程有取证过程的录像、工作说明予以证实,短信记录中的短信内容相互连贯,且结合丁×2的残疾人备案材料及领取药品记录,能够证实被告人杨×1对丁×2的精神病情知晓,该事实与短信记录所证实的事项基本一致。据此,被告人杨×1的上述质证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短信记录的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诉讼代理人对证人丁×2的证言所提异议,经查,被告人杨×1当庭供称:先是丁×2与两名死者发生争吵,其进行了劝阻,后丁×1去他屋里拆了个东西拿出来,是根一两米的棍子。现场图片显示,被害人丁×1的卧室房门内侧有手印状的血迹,该卧室南阳台地面有大量滴落血迹,南阳台的窗户上有一片血迹,经鉴定,该血迹均为被害人丁×1所留。据此,足以推断被害人丁×1要经过西卧室到南阳台拿棍子出来时,他已受伤。诉讼代理人关于丁×2的是其父母先拿刀和棒子打其的证言不符合事实的质证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丁×2的在2014年10月17日及18日的证言,系在精神分裂症疾病期时做出,其认识能力及辨认能力受限,其证言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控方证据中,被告人杨×1的供述的形式及来源合法,但部分细节并非客观、真实,本院仅对这些言辞证据中与事实相符的部分酌予采纳。上述其他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1作为精神病人丁×2的法定监护人,且做为二名被害人的儿媳,明知其所监护的精神病人正在实施杀害二被害人的行为,而未及时采取有效的制止、呼救措施,其不作为与二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1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针对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及被告人杨×1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杨×1是否具有作为义务。本案中被告人作为义务的主要来源是基于其作为监护人的特定身份。经查,丁×2虽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并曾经住院治疗,但在2012与杨×1登记结婚时能按时领取药品,案发前一个月因停药才导致病情复犯。丁×2在登记结婚前后没有处于发病期,具备结婚的意识能力。丁×2与杨×1登记结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婚姻合法,并未被依法宣告无效。丁×2的残疾人证在被告人杨×1手中,被告人杨×1对于丁×2的精神疾病应当知情,被告人杨×1是丁×2的法定监护人,负有对丁×2进行监护的法定义务。被告人杨×1在精神病人丁×2实施杀害二被害人时,当然负有救助义务和阻止义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1并不明知丁×2系精神病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杨×1是否在具有作为可能性的情况下未作为。即被告人杨×1是否对丁×2尽到了合理的监护义务。经查:1.被告人杨×1作为丁×2的法定监护人,其应当预料到处于发病期的丁×2深夜前往其父母家中,可能会造成某种程度的危害后果,但其未采取预防措施。被害人丁×1给被告人杨×1的短信中提及,案发前天半夜丁×2就曾去敲二被害人的房门,丁×1明确告诉杨×1,要其叮嘱丁×2按时打针吃药。杨×1声称是丁×2因为她怀了别人的孩子的事情要她跟着去找二名被害人评理,该说法并不符合常理。丁×2两次深夜前往被害人住处,实属异常,杨×1应当知道丁×2有精神病,而且正在发作。虽杨×1未必能预料到丁×2去其父母家中是为了实施杀人行为,但足以认定杨×1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盖然性的认识。2.在丁×2砍杀、殴打被害人当时,被告人杨×1未尽到合理的监护义务。被告人杨×1供认其目睹了丁×2与被害人丁×1的打斗,整个冲突过程持续有十分钟左右,其在此过程中,曾进出过现场内的多个卧室,知晓被害人正在遭受伤害,生命处于极端危险当中。证人王×的证言也能证实,案发当时先是争吵,被告人杨×1参与了其中,然后才升级为殴打,过程有十分钟左右。本案无证据表明丁×2在案发当时有伤害杨×1的故意,二被害人作×婆婆,系高龄老人,且与被告人杨×1无仇怨,他们加害被告人杨×1的可能性也微乎其微。案发现场的每个卧室都有可正常开关的房门和可对外打开的窗户,在没有人刻意大声开窗呼救的情况下,邻居王×都能听见事情的大致过程,如果杨×1在看到肢体冲突时,立刻进入房间,关上房门,开窗呼救、报警或者利用手机拨打110,理应能增加犯行被制止和被害人获救的可能性,且未必能增加其受人身伤害的风险。3.在丁×2砍杀、殴打被害人之后,被告人杨×1仍旧未尽到合理的监护义务,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被告人杨×1在离开现场时,二被害人都在客厅,一人处于电灯开关的旁边,另一人处于客厅的房门口,现场有大量血迹,被告人杨×1也听到了呻吟声,其必然知道二被害人已被严重伤害的事实,但其仍旧先于丁×2走出房间,并未采取任何呼救措施。诚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害人的具体死亡时间,不排除二被害人此时即使得到医疗救助,仍旧会死亡的可能,但被告人杨×1在先于丁×2走出房间,自身已经脱离所谓的危险状态时,仍未立刻向邻居求救或打电话报警,而是在丁×2撞上房门后,跟其一块离开现场,将奄奄一息的二被害人留在凌晨三点的封闭室内,事实上将二被害人获救的可能性降至最低。因此,被告人杨×1及其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杨×1系惊吓过度,且被丁×2控制纠缠,不是不想救助,而是不能救助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人杨×1的犯罪故意。被告人杨×1作为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和二名被害人的儿媳,未尽到合理的监护义务和救助义务,其必然认识到自己行为会加力于二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予以放任,且考虑到被告人杨×1当晚回家后,就立刻清洗了自己带血的鞋,具有明显的毁灭证据的意图。可以认定,被告人杨×1主观上具有故意杀人的间接故意。被告人杨×1虽辩称其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但特定的动机并非间接故意犯罪的必要主观构成要件要素,被告人的此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被告人杨×1称其曾经打电话报警的辩解,经查,在案的受案登记表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本案系丁×3报警,然后医务人员及民警才到达现场。即使按照被告人杨×1所述,其打电话时,已经距离案发十余小时,二被害人此时早已死亡多时,而且其也供称并未告知民警案发的实情。据此,被告人杨×1的此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身患精神疾病的丁×2夜半手刃自己的生身父母,儿媳在场而未能予以制止、救助,导致二位老人被砍杀数十刀而亡。二位老人尸体已是面目全非,案发现场惨不忍睹,可以想象二被害人必是遭受了极大的生理痛苦和心理绝望。二位被害人的女儿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出庭诉讼,当场表达了自己双亲死于非命的痛楚。被告人杨×1的不作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关于本案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杨×1虽是丁×2的法定监护人,但丁×2在案发前一段时间内未及时服药治疗之事,死者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等人亦有所察觉,他们作为丁×2的近亲属,应当十分了解丁×2的病情,此时如能及时有效干预,通知相关医疗单位或主管部门,做好防控措施,或许在一定程度上能避免悲剧的发生。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杨×1作为一个女人,在案发现场的极端情况下,不能对其科以过高的期待。丁×2均用菜刀疯狂砍击二名被害人的头面部,其中被害人丁×1的后脑部已被完全砍开,二被害人也属于高龄老人,是丁×2的行为直接导致的二被告人死亡的结果。所以,在量刑时,应当将上述情节考虑在内。综上,被告人杨×1并未直接实施杀害二被告人的具体行为,且曾对丁×2进行过劝阻,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较小,被告人杨×1对于被害人的死亡仅持有放任的故意,故本案系情节较轻。被告人杨×1虽对于案件的相关细节持有异议,但是对于其与丁×2一同进入案发现场,目睹丁×2实施杀害二被害人的行为,而未采取有效的救助和制止措施一事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其相关辩解系其出于对法律的误解及对情形的误判。被告人杨×1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杨×1作为丁×2的监护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因二位被害人死亡所发生的丧葬费用亦负有赔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利星、丁×3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七千五百五十六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扬传人民陪审员 沈林莉人民陪审员 张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