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6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程华春、王淑梅等与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华春,王淑梅,盛晓华,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6228号原告:程华春。原告:王淑梅。原告:盛晓华。原告程华春、盛晓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梅。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学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原告程华春、王淑梅、盛晓华诉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梅暨原告程华春、盛晓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华春、王淑梅、盛晓华起诉称,双方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了《桐乡香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三原告将位于桐乡市振东新区香港城11-2幢205号的商铺使用权交付给被告统一招商经营管理,商铺经营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在经营管理期间由被告按时间段将租金支付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年租金33488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年租金37674元;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年租金4186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既没有将房屋恢复原状也未返还三原告房屋,造成三原告租金的损失,后三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诉请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并得到法院判决支持。但法院判决后,被告仍然拒不履行返还房屋及支付占有使用费,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三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按41860元/年÷365日=114.6849315元/日计算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房屋占有使用费计12844.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占有使用费计算至2016年3月13日止。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三原告就其位于桐乡市振东新区香港城11-2幢205号房屋与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桐乡香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1份,约定商铺经营管理期限到2015年5月31日止,最后一年租金为41860元。到期后被告既未与原告达成续租协议,也未返还房屋。三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016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5)嘉桐民初字第4662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桐乡香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复印件、房产证、土地证、(2015)嘉桐民初字第466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协议于2015年5月31日届满,租赁到期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在2015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怠于行使其返还房屋的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请求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最后一年租金为41860元,日租金为114.68元,依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应为11926.7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华春、王淑梅、盛晓华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1926.72元;二、驳回原告程华春、王淑梅、盛晓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元,减半收取60.50元,由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姚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小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