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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3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象山爵溪中意织造厂与象山宏蓝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爵溪中意织造厂,象山宏蓝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3756号原告:象山爵溪中意织造厂。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北塘工业区。代表人:徐明花,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国林,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宏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沿区路**号。法定代表人:蔡亚女,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象山爵溪中意织造厂(以下简称中意厂)为与被告象山宏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蓝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开庭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意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林、被告宏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亚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意厂以被告宏蓝公司未支付加工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宏蓝公司支付原告加工款98703.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宏蓝公司支付原告加工款97290.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宏蓝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正确,在2014年11月双方并没有发生业务往来,双方是于2015年1月份开始业务往来。其次,原告所称尚欠加工款93657元,只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再次,在5046.10元的出库单中有一张写明是兄弟厂收货,说明原告将与他厂家的业务往来,计算到被告的业务往来中。原告方需要提供送货单底单以供被告方核对。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为被告进行衣物加工业务计款93657元,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予以认证抵扣。后原告又为被告进行衣物加工,加工款合计为97290.20元。其后被告未付加工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回执、出库单、(2015)甬象商初字第1968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加工款项,现其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97290.2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为其加工的衣物有质量问题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宏蓝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象山爵溪中意织造厂加工款97290.2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232元,减半收取1116元,由被告象山宏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应银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