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徐礼霞与程卫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礼霞,程卫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1364号原告:徐礼霞,女,1980年7月27日出生,住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谦,怀宁县洪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程卫东,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住怀宁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住所地怀宁县。主要负责人:刘金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徐礼霞与被告程卫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礼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谦、被告程卫东、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礼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0737.83元(医疗费6626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11993.1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28809元、残疾赔偿金5925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265.9元、交通费1370元、后续治疗费15500元、鉴定费2600元、车辆损失1645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690元、住院期间请人照顾小孩生活起居费用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4日,被告程卫东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徐礼霞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程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卫东为事故车辆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求。被告程卫东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我已预付原告徐礼霞各项费用总计46206元,包含在原告的诉求之内,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没有异议,且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医药费金额66265.63元没有异议,但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是对误工费计算有异议,原告经我公司调查,并不是在原告所主张的酒楼工作。对主张的抚养费事实没有异议,对主张的赔偿比例有异议,应按伤残等级赔偿11%。对原告住院期间请人照顾小孩生活起居费用70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本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800元过高,应在6000元比较合适。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本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怀宁高河镇黄河酒楼出具的证明,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就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称在前期调查中发现原告在高河的一家纸杯厂工作。原告当庭承认其听说纸杯厂工资高,去纸杯厂学习,后来在学习的第二天就发生了本案事故。故怀宁高河镇黄河酒楼出具的证明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4日,被告程卫东驾驶其所有的皖H×××××号小型客车,从怀宁高河镇新安路县交通局门前路段路北侧转弯借道上新安路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直行的由原告徐礼霞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月16日转入安庆市立医院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卫东为事故车辆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程卫东预付徐礼霞住院费用19561元、摩托车修理费1645元,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预付25000元并已为徐礼霞领取,以上合计46206元。大地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预付徐礼霞10000元。本案审理中,根据徐礼霞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后续医疗费、三期、劳动能力进行了评定。该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礼霞因外伤致双下肢功能分别丧失10%、10%以上,该损伤后遗症分别已构成X级伤残、X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礼霞后续医疗费共估计约15500元左右;3、被鉴定人徐礼霞误工期以伤后27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75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105日为宜;被鉴定人徐礼霞评定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徐礼霞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礼霞因交通事故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关于程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程卫东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程卫东为其驾驶的车辆,向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大地财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额,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和赔偿主体方面,具体为:1、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有无依据?2、原告受伤期间请人照顾小孩的费用应否属于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是否充分?4、被抚养人抚养费的赔偿比例应为11%还是30%?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6、鉴定费是否属于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赔偿范围?对此,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对医疗费金额66265.63没有异议,但主张扣除10%的非费医保用药费用,因无法定依据,其亦未提供约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在误工费外又主张住院期间请人照顾小孩生活起居费用7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不在怀宁高河镇黄河酒楼工作,其亦未提供纸杯厂学习期间的工资待遇方面的证据,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主张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每年31084元,即每天85.16元计算误工费理由正当,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70天×85.16元/天=22993.2元。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致残等级》之规定已构成八级伤残”之表述,但本案原告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关于应根据原告构成双X级伤残和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的鉴定意见按11%的比例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抗辩理由成立,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7234×3年÷2人)×11%=2843.61元、(17234×6年÷2人)×11%=5687.22元,合计8530.83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其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7500元。6、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主张该项费用不属其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626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11993.1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22993.2元、残疾赔偿金5925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30.83元、交通费1370元、后续治疗费15500元、鉴定费2600元、车辆损失16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计201886.96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部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辆损失1645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0241.96元(201886.96元-121645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礼霞12164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礼霞80241.96元;上述一、二项合计201886.96元,扣除已付10000元,余款191886.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告徐礼霞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程卫东预付款46206元。三、驳回原告徐礼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原告徐礼霞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担1152元,被告程卫东负担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传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