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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3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陈传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陈传俊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传俊,男,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林,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传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5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慧、被上诉人陈传俊的委托代理人赵敬林、杨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传俊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是单方鉴定,不应当采纳,且车损评估机构与事故发生地相差较远,不符合常理,该车损评估报告不应当采信,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主张的拖车费、拆检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过高且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拆检费包括在车损费之中,再单独计算拆检费,属于重复计算。被上诉人陈传俊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1、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不积极赔偿我方对车辆进行评估,故我方自行委托了具有鉴定资质的公司进行了评估,一审中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评定,现仍上诉称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明显不当;2、拖车费、拆检费、评估费等各项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也没有举证予以反驳,应当支持。陈传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受损车辆损失、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等费用共计93430元;2、诉讼费由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0日0时10分,胡海平驾驶陈传俊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姚村路口处与同向在前的赵海江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胡海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海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传俊为维修、评估其车辆支付拖车费、拆检工时费8900元。后经委托评估,陈传俊的车损金额为81000元,陈传俊为此支付评估费3530元。另外豫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50000元,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陈传俊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是550000元(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0元)。本次事故给陈传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拖车费、拆检费8900元、车损费81000元、鉴定评估费3530元,以上共计93430元。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陈传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由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理赔93430元。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陈传俊拖车费、拆检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4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车损评估报告系被上诉人陈传俊单方委托作出,上诉人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虽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其一审时未在法院告知的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在一审、二审期间也均未提供足以反驳该评估报告的证据,故法院将该评估报告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该评估报告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关于拖车费、拆检费、评估费,系为避免损失扩大、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费用,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称上述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其称拆检费重复收取,但评估报告中并未包括拆检费,故一审将上述费用认定为必要、合理的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