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江西昊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吴武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昊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吴武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2007号原告:江西昊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抚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796984083L。法定代表人:方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长鉴,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武祥,男,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江西昊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鼎公司)诉被告吴武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昊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长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7599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建造临川区“梦湖名都”工程的需要,与原告发生了混凝土买卖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了2395992.5元混凝土,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320000元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为75992.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武祥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混凝土买卖合同》、调价通知书、混凝土涨价通知书、调价函、结算单等证据,经审核,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武祥因承建抚州市临川区“梦湖名都”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0年8月6日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名称为“梦湖名都”,地址位于国税局旁;2、商品混泥土单价按不同强度等级确定每立方米为210元至270元之间;3、计量方式是以原告送货小票,工地负责人或委托人签收为准;4、结算方式为按每月累计砼货款为结算标准,供砼达叁拾万元被告应付清壹拾万元,余贰拾万元为垫资款,以此类推,垫满陆拾万元后,按每月砼货款百分之百结清,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砼货款及垫资款,以现金或个人转账;5、被告工地负责签字的人员为吴涛、黄文平;合同中双方还就技术要求、验收标准和方法以及提出异议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其他约定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开始陆续向被告供应商品混泥土,供应期间,因预拌混凝土原材料价格上涨导致商品砼价格进行调整,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21日、2010年11月23日、2011年6月2日向被告发出涨价通知书等材料,被告吴武祥均在上述材料中对价格调整进行了签字确认。至2013年4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商品砼7788.5立方米,被告工地负责签收的人员黄文平均在每月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上述商品砼货款金额合计为2395992.5元,被告于2011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先后共支付货款合计为23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5992.5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均拒不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商品砼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59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银发(2003)251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逾期罚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30%。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虽约定了在工程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但原告并未提供该工程主体完工的相应证据,故本院认为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可根据被告最后收货日期来确定,原、被告双方最后交易日期为2013年4月,故对原告要求从2013年5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武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昊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75992.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损失以7599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30%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元减半收取计1091元,由被告吴武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先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