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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9执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田茂海与刘兴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茂海,刘兴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329执424号申请人田茂海,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29日,住贵州省余庆县。被执行人刘兴春,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15日,住贵州省余庆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329民初13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6月6日受理了田茂海申请执行刘兴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刘兴春赔偿田茂海因田维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32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田茂海与被执行人刘兴春达成和解,申请人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黔0329民初1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雪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