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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邱嫦、肖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嫦,肖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1738号原告: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一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6074544-9号。法定代表人:邹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俊,男,196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资阳市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邹婕,女,198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资阳市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邱嫦,女,197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肖亮,男,197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原告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邱嫦、肖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唐俊、邹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嫦、肖亮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邱嫦、肖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092.9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并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债权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邱嫦、肖亮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6501201510186300),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授信额度200000.00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2015年6月4日,被告邱嫦、肖亮与原告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5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邱嫦、肖亮发放借款200000.00元。现因被告多次拖欠本息,原告已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授权委托书、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邱嫦、肖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邱嫦、肖亮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4:对账单,证明欠息欠本金的情况。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邱嫦、肖亮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6501201510186300),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授信额度200000.00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2015年6月4日,被告邱嫦、肖亮与原告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5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邱嫦、肖亮发放借款200000.00元。之后二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6年9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143092.92元及利息201510.09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嫦、肖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43092.92元及利息、罚息(2016年9月20日前欠原告利息20510.09元;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止),并承担违约金14309.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94元由被告邱嫦、肖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斌人民陪审员  仝天虎人民陪审员  顾建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