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行审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与张梅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岭市国土资源局,张梅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81行审508号申请执行人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门北路235号。法定代表人XX峰,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张梅清,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申请执行人温岭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土资罚(2009)第40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作出温土资罚(2009)第40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在横峰街道长洋村地方非法占用126㎡的土地;2、拆除被执行人在上述地方非法占用126㎡土地上建造的二间二层平顶厂房及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3、罚款3150元(已履行)。该决定已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自动履行。2016年8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上述决定第1-2项。被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仍未履行上述义务。现申请执行人要求强制执行上述处罚决定第1-2项,并提供上述处罚决定确定的强制执行标的当前情况。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上述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温土资罚(2009)第405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温岭市人民政府横峰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阮灵飞审判员 王达云审判员 陈锦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芬温岭市人民法院合议庭笔录合议时间:2016年10月13日下午16时合议地点:温岭市人民法院行政庭办公室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阮灵飞审判员王达云审判员陈锦峰书记员杨芬陈锦峰:申请人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张梅清行政处罚一案,因当时执行条件不具备,未予申请或立案受理。现根据省院国土非诉执行积案清理工作有关文件精神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台中法(2016)178号《关于加快推进国土领域非诉执行积案清理工作的意见》的精神。经国土核查,并明确本案仍需强制度执行,且提供了本案强制执行的标的当前准确情况。故本人认为,符合申请执行条件,本案可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王达云: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本人认为申请人的处罚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申请执行条件,对申请人的申请,应予准许,根据省院“裁执分离”的精神和有关规定,可由温岭市人民政府横峰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阮灵飞:同意上述二位同志的意见,本案系根据省院的要求对国土领域非诉执行积案的清理。现申请人重新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且提供了本案强制执行标的当前准确情况。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准予执行,申请执行执行内容由温岭市人民政府横峰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合议庭一致意见:对温土资罚(2009)第40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由温岭市人民政府横峰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