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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3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与魏泊玉、张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魏泊玉,张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37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391573Y。负责人:陈光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毕玉,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静,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泊玉,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张洁,女,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诉被告魏泊玉、张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芜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毕玉,被告魏泊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芜湖分行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魏泊玉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并以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西苑小区非住宅用房、芜湖市新芜区中和商厦×-×房产、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西苑小区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共计270万元。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为基准,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270万元,但自2016年3月起被告已连续数月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5日积欠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144243.59(含罚息)元,共计2844243.59元。原告依约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但被告拒绝履行。被告张洁与被告魏泊玉系夫妻关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请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含罚息)144243.59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5日,并应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共计2844243.59元;2、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7376元;3、抵押物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西苑小区非住宅用房、芜湖市镜湖区中和商厦D楼×-×、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西苑小区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原告在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魏泊玉辩称:原告诉被告截止2016年7月5日差欠借款本金270万元属实,具体差欠的利息不清楚。被告申请的为个人助业贷款,用于被告经营的芜湖安泰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生产、运营及材料采购,由于市场大环境不景气,制造业受到很大影响,造成被告经营的公司应收帐款未能及时到帐,进而延误了支付原告贷款本息。为此,被告多方筹集款项,积极与原告单位沟通解决。2016年5月份,被告曾提出以变卖其抵押的芜湖中和路房屋,以出售的款项支付拖欠的贷款本息,并与有意买家商议好价格,但原告至今未给被告答复。被告的人个助业贷款的抵押物截止2016年8月27日止没有变更、转移,与原告之间设定的他项仍在有效期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为维护贷款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不能请求拍卖抵押物。被告张洁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魏泊玉(甲方)与原告建设银行芜湖分行(乙方)签订一份《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7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支用的方式为循环支用。合同另约定: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甲方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借款,经乙方同意后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具体使用借款的额度根据可用借款额度确定;可用借款额度是指乙方核定的甲方可以申请支用的借款金额。在有效期间内,某一时点甲方的可用借款额度根据借款额度及已使用借款的情况确定。每次支用的可用借款额度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经甲、乙双方约定,可采用循环支用或非循环支用方式支用借款。循环支用是指在借款获批额度及有效期内,甲方可在可用借款额度范围内支用任意金额,并可在有效期间内反复多次使用。非循环支用是指甲方所申请借款可在借款期限内对借款额度一次性支用或者分次支用;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甲方应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经乙方审核同意并经甲方确认后,乙方按约定发放借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支用方式、还款方法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对于单笔借款,以乙方首次将款项划入约定帐户之日为起息日。借款期限自起息日起算,借款的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长度相应推算,但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借款额度有效期间的截止日;循环运用方式下的贷款利率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为准;若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发生逾期,循环支用方式下借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本合同项下与借款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评估、保管、鉴定、公证、律师服务、保险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魏泊玉(甲方)又与原告建设银行芜湖分行(乙方)签订一份《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中所称“主合同”系指:魏泊玉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340670021-9430-20150171632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4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清单如下:繁昌县繁阳镇西苑小区(房地产权证号:繁城私字第×××××)、芜湖市镜湖区中和商厦×-×(房地产权证号:××××××××××)、繁昌县繁阳镇西苑小区(地号:×××××××××××)。合同还约定:甲方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最高额抵押;被担保的债权项下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垫款、各种应付费用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被告张洁在该份合同中签名按印。2015年4月2日,被告魏泊玉就西苑小区房屋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原告建设银行芜湖分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其中西苑小区房屋设定的抵押债权数额为540万元。同年4月3日,被告魏泊玉、张洁就中和商厦×楼×-×室房屋与原告建设银行芜湖分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30万元。在被告签订上述二份合同之前,于2015年3月31日在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签名,该支用单借款人填写一栏载明:申请支用借款金额270万元,借款用途购货,借款期限12月,借款如获批准,请划入安徽诗雅贸易有限公司(帐号××××××××××××××××××××××××××××,开户行泾县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填写处载明:借款人的助业借款额度为270万元,当前可用额度为270万元,额度有效期截止到2017年3月,符合借款支用条件。同意借款人申请借款270万元,期限12月,即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本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支用单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为贷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同时,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中载明:贷款执行利率6.955%,贷款期限12个月,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50%。2015年4月3日,原告建设银行芜湖分行向被告魏泊玉发放了270万元贷款。后在履行过程中,被告魏泊玉未能按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7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含罚息)144243.59元。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73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帐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魏泊玉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魏泊玉提供的为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70万元。循环支用是指在借款获批额度及有效期内,被告可在可用借款额度范围内支用任意金额,并可在有效期内反复多次使用。同时合同亦约定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被告魏泊玉需向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魏泊玉确认后,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支用方式、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在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被告申请的借款期限和银行批准的借款期限均为12月,同时约定借款约定期限起始日与起息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指定帐户发放了270万元贷款,根据上述约定,该270万元贷款到期日应为2016年4月2日,故对被告辩称贷款未届清偿期,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乙方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被告截止2016年7月5日,已差欠原告借款利息(含罚息)144243.5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魏泊玉偿还贷款本金270万元,利息144243.59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5日),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魏泊玉、张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与被告魏泊玉对债务性质无特别约定,且无法定除外情形,故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洁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17376元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西苑小区(房地产权证号:繁城私字第×××××)房屋及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地号:××××××××××)和位于芜湖市中和商厦×楼×-×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与原告建设银行芜湖分行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上述房屋在抵押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泊玉、张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含罚息)144243.59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被告魏泊玉、张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7376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就被告魏泊玉、张洁所有的位于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西苑小区(房地产权证号:繁城私字第×××××)房屋及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地号:××××××××××)和位于芜湖市中和商厦×楼×-×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540万元和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47元,由被告魏泊玉、张洁负担(受理费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期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