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02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田志勇与叶莲娣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勇,叶莲娣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2民初1204号原告:田志勇,男,汉族,1958年8月30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陈爱芳,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莲娣,女,汉族,1945年6月10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叶志文,男,汉族,1970年12月30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与被告叶莲娣系母子关系。原告田志勇诉被告叶莲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芳律师、被告叶莲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志勇诉称:原告于2005年经正本小学学校人员及当时教导主任等人的同意下将被洪水冲毁,无法耕种的土地进行改造,2008年改造完成后,学校答应将原告所改造的土地使用权(四至为:东至正本小学过田心小路下2米半,西至学校球场第二条塘堤至小溪边,南至小溪,北至学校水田及集体开荒地)交由原告进行管理及使用,于是原告就将此地块进行种植竹木,被告房屋位于经原告改造后土地旁边,其房屋门前有一条路通往大路,因其听信他人说房屋大门不能直对路,于是被告在2011年未经原告的同意下,擅自将经原告改造后土地上种植的竹木进行拔毁,开辟通往其房屋的道路,并企图用水泥铺设路面,此行为被原告发现并制止后,被告向原告提出400元购买其开辟道路所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不同意,并提出若被告要在原告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上开辟道路,双方可以通过置换土地使用权的方式进行协商解决,但被告不同意,于是双方无法继续协商。原告因被告擅自拔毁原告所种植的竹木及开辟道路一事,这几年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拔毁的竹木损失及恢复上地原状。被告均不予赔偿及恢复,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梅江区长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被告始终不予赔偿及恢复原告土地原状,今年3月22日,梅江区长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未果证明书》,并终结调解。由于原告与被告对赔偿及恢复土地原状一事实在无法协商一致,于是在今年4月2l日,原告对土地进行自行恢复,被告发现后进行了报警,民警到后制止原告进行恢复土地原状,由于原告妻子无法忍受被告的强行侵占,蛮横霸道等行为,因在现场情绪比较激动,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进行了十日的行政拘留。被告为己私利,在未经原告的同意或协商情形下,擅自拔毁原告竹木,强行在原告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上开辟道路,对原告的生产种植造成了极大的影响。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二、赔偿原告竹木及经济损失12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莲娣辩称:因通往本人住房约70米的道路不足一米宽,为解决行路、运输困难,与邹德珍互换土地使用,经双方同意,达成协议:土地调换来后,一则扩大道路,多余则种菜、种果(种3株沙田柚,2株龙眼树)。长期以来,田志勇居心不愧,想占有被告屋侧一块地方。想方设法,用莫须有名目,生事闹事,得知被告要砌路墙打路,他按捺不住,不顾他人利益,无视法律。于2015年5月1日上午将被告砌好的70米路墙撬掉,并砍掉被告三株沙田柚,2株龙眼树。后有关部门调处,需原告赔偿7500元给被告,但只拿了1500元,现仍欠6000元。2016年4月,原告得知被告要打路,又于4月21日,十分猖狂,叫人运来一车石头,把被告出入路堵死,无法通行。无奈,被告报110求助,待长沙派出所同志来到时,原告仍然态度横蛮,其老婆也十分野蛮,用手抓、嘴咬的方式,阻碍民警正常执法。被拘留10天。原告的行为,才是真正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其立即停止侵害。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道路上的土地位于梅州市梅江区长沙镇下罗村欧径二队,现状为一条由正本小学对面小道往左通往被告叶莲娣家中路宽约3.8米,长约47.3米的道路,该道路是从1991年被告建造房屋时就形成的,在建房后日渐加厚加宽形成现状道路。原告认为讼争的土地原来是正本小学的菜地(四至为:东至正本小学过田心2.5米,西至学校球场至小溪旁,南至小溪,北至学校水田及集体开荒地,另加地坜),后被洪水冲垮,1990年由原告田志勇经学校人员及当时教导主任同意下进行改造,改造后用于种竹木。2008年被被告叶莲娣开了路,要求被告恢复回耕地。2016年7月1日,原告田志勇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叶莲娣作了上述答辩。原告田志勇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正本小学学校人员田胜方书写证明,证明原告经正本小学学校人员同意,将被洪水冲毁无法耕种的土地进行改造的事实。2、正本小学学校人员田胜方书写证明,证明原告所改造土地的四至范围。3、原告拍摄的相片,证明被告擅自将经原告改造后土地上种植的竹木进行拔毁,开辟通往其房屋的道路。4、调解未果证明书,证明经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被告始终不予赔偿及恢复原告土地原状。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原告妻子无法忍受被告的强行侵占,蛮横霸道等行为,情绪激动,阻碍公务被行政拘留。6、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7、申诉名单一份,证明争议道路上的土地是原来是学校的菜地,在2008年以后才变成道路的。8、黄某的证明;9、田其辉的证明;8-9证明原来的学校菜地在1989年被大水冲毁后,1990年从别处运泥填成塘放鱼,后来又被大水冲毁,再次从别处拉泥填平种上竹木。被告叶莲娣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是我们造成的,是他人为了拖拉机方便下造成的。证据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证据7,不属实,本身原来就有一条道路的。证据8,黄某我们不认识,塘在2005年就围起来了。对证据9有异议,其陈述的证言不属实。被告叶莲娣提交了以下证据:1、邹德珍出具的证明。证明叶莲娣屋门前至正本小学操场西道路是一九九一年由邹德珍正本小学水田边开荒地与叶莲娣在色古塘门口自留地调换及自有道路,扩大而成。2、证明,证明叶莲娣屋门前至正本小学操场西道路一直都存在。3、证明,证明叶莲娣屋门前至正本小学操场西道路自一九九二年建房以来未改变现状。4、吴小霞出具的证明,证明叶莲娣屋门前至正本小学操场西道路未改路。5、照片原件4张。6、相片3张。7、田胜方的证明。8、叶顺权的证明。6-8证明争议道路一直都是有的,因为要建房,且道路比较狭窄,与邹德珍置换土地,于1991年进行了扩路,方便运输材料。原告田志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换置的地方是左边,不是我们这边走的。证据2-3、我曾经告知被告,如果是她的,就叫她移开,如果不是她的,我就认为是野生的,就砍了。证据4、是学校的菜地,但没有影响。证据5、原来是菜地,没有路的。被告自己的地方就拿来种菜,硬要在我这边开路。证据6明显是老路,该相片的右边没有竹木,现在讼争的道路两边都有竹木。证据7不属实,与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不一致,法院不能采信。对证据8不属实,证明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法院不能采信。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作证为:本案争议的地方是学校的球场旁的地方,被大水冲了,后来原告通过与学校沟通,征得学校同意后,由原告开荒了,原来是没有路的。原告田志勇对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没有提到路在另一边,其他都属实。被告叶莲娣对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不属实,当时是有路,没有被大水冲,1992年做有路,被大水冲是2005年以后的事,被水冲了后我们又弄回去了。原告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黄某作证为:我与原告属于工友关系,一起做工认识。1990年原告田志勇开塘,我帮田志勇做工,证明正本小学的河堤边的塘是属于原告的,塘周边只有一条小路用于通行。被告叶莲娣对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讲的1990年就有塘是不属实的,塘是在2005年原告才围起来做塘。经出示质证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上午对讼争土地所作的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勘验照片及于2016年9月6日上午对梅州市梅江区长沙镇下罗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叶焕彬所做的走访调查笔录。原告田志勇对勘验记录、现场勘验照片无异议;对走访调查笔录的意见为:对第一份现场勘验笔录及所拍的照片无异议。对第二份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被调查人所作的说明有异议,其讲到在被告做屋的时候就有一条路是不属实的,既然该道路原来属于菜地,就不可能原来就有路,而且从现场可以明显看出被告菜地旁是有一条路,现在本案争议的道路是比较老的路,因为被告把原来的路用作种地后,慢慢从原告的开荒地上开路,慢慢形成本案争议的道路,且该两条路下面的土质是完全不同的。被告叶莲娣对勘验记录、现场勘验照片及走访调查笔录表示无异议。经现场勘验,讼争土地现状为一条由正本小学对面小道往左通往被告叶莲娣家中路宽约3.8米,长约47.3米的道路,该道路是被告出入的唯一道路。对村民小组组长叶焕彬走访调查,叶焕彬反映,本案讼争土地性质是正本小学的地,该地失管后形成荒地,自被告做屋时就形成一条道路,土地基本上就是现状的道路,讼争土地既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被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田志勇是否拥有讼争土地的物权;二、被告叶莲娣是否毁坏原告田志勇种植在讼争土地上的竹木。关于讼争土地物权问题。原告田志勇称讼争土地是其与正本小学互换土地开荒取得,其拥有讼争土地的管理及使用权。根据本院走访调查,本案讼争土地性质是正本小学的菜地,正本小学合并搬迁后失管后形成荒地,自被告做屋时就形成一条道路,土地基本上就是现状的道路,讼争土地既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被告,且被告叶莲娣提交的老照片与本院现场勘验结果基本相符,佐证了讼争土地自形成道路后基本上就是现状的道路,与原告称道路形成于2008年明显不符。对村民小组组长叶焕彬的调查笔录及被告提交的老照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田志勇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拥有讼争土地的管理及使用权,田胜方书写给原告的证明与书写给被告的证明前后不一致,不予采信;原告方其他证人的证明及其他证据均亦未能证明原告拥有讼争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关于被告叶莲娣是否毁坏原告田志勇种植在讼争土地上的竹木问题。原告田志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叶莲娣毁坏其竹木,本院现场勘验及走访调查亦未形成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毁坏原告竹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田志勇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讼争土地,要求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竹木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不利的后果。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叶莲娣认为路基被原告毁坏,要求原告赔偿6000元,在本案中被告未提出反诉,依法可另行主张。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讼争土地是被告一家唯一通行道路,该道路自被告做屋时就已存在,原、被告应团结互助,相互体谅,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均不拥有讼争土地的物权,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讼争土地应维持现状,方便各方出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田志勇要求被告对讼争土地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田志勇要求被告赔偿竹木及经济损失12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预交了120元),由原告田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新锐审判员 卓慧萍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 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