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3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德明、陈桂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德明,陈桂凤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3447号原告: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邦威路。法定代表人:孟祥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德明。委托代理人:王世军,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凤,系被告徐德明之妻。原告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告徐德明、陈桂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徐德明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1725728.16元及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并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代理费用8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多年来,被告徐德明与原告有业务合作经营关系,即由被告徐德明承包经营原告齐齐哈尔分公司的各类工程项目。截止2016年2月,双方通过结账,被告徐德明尚欠原告款项11725728.16元。经充分协商,双方就所欠款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前还3000000元,同年3月30日前还3000000元,同年4月15日前还3000000元,余款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同时,双方约定所欠款项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若发生违约,每违约一次均需支付500000元违约金并给付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陈桂凤对被告徐德明所欠款项表示认可并愿意共同偿还。两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内部承包协议、合作协议、承包经营协议书,证明被告徐德明自2003年至2015年期间承包经营原告齐齐哈尔分公司的工程项目,原被告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及辞职报告,证明被告徐德明于2015年年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3.还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结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1725728.16元,并订立了还款计划,且约定违约金以及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代理费用;5.被告徐德明欠款明细,证明原被告通过结账对所欠款项予以了明确;6.克东项目结算还款协议书、南山鑫苑工程建设合作终止协议书,证明按照两份协议结账产生的明细与结算一致。被告徐德明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本案应当定性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款项,被告对原告垫付的大庆法院执行款334483元及克东法院执行款500000元予以认可,对其他欠款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欠款利息的起算点不应当是2016年2月21日,应按还款协议中分段给付每一笔款项到期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息24%的规定,并且所有款项存在利息与违约金的重复计算,依法不应支持。被告提供克东工程合同及南山西苑工程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系经营合同关系,原告诉请中包含的关于该两项工程给付款应当待工程结束后具体结算。被告陈桂凤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欠款协议、欠款明细、克东项目结算还款协议书、南山鑫苑工程建设合作终止协议书,由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德明之间订立的还款计划及欠款明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双方经结算,确定了被告徐德明所欠原告的具体款项,被告欠款不付,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关于欠款的具体金额,有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的欠款明细及还款计划为凭,本院经审查,对双方认可的欠款本金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抗辩利息与违约金过高且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欠款明细中约定的利息明显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于月利率高于2%的,按照2%计算,对于约定的月利率低于2%的,按照原约定利率予以计算。对于出具欠款明细之后的利息,双方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按计划还款的违约金2000000元,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为5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用80000元,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的索款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现该项费用有票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桂芳在划款协议及承诺中签字,视为其自愿加入该债务,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桂凤对上述债务亦要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德明、陈桂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9580104.79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金1880000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本金2500000元,按照月利率1.25%,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本金334483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31日;本金500000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1月31日;本金1865621.79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本金9580104.79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2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徐德明、陈桂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三、被告徐德明、陈桂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费用80000元;四、驳回原告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320元,由被告徐德明、陈桂凤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娇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束一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