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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3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梁宝东与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潭蓬村腊鱼万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宝东,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潭蓬村腊鱼万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3民初853号原告梁宝东,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桂,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潭蓬村腊鱼万组。诉讼代表人:王廷荣,组长。原告梁宝东诉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潭蓬村腊鱼万组(以下简称腊鱼万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宝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桂、被告腊鱼万组诉讼代表人王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宝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款80000元及利息1600元(利息从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以后从2016年8月3日起至付清补偿费80000元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1年5月10日出生,是父母梁家辉和黄金凤夫妇生育第一个儿子。原告出生后在本组依法分配有承包土地。此后原告父母及原告共3人的份额缴交公购粮。政府有关部门按原告及父母3人发放了土地承包证。被告腊鱼万组于2006年分发本组土地出租转租时,也按原告一家3人份额分配给原告及其父母租金份额。199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土地被征收,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召开本组大会依据大多数户主同意,通过了《腊鱼万组土地征收安置补置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的第二条分配的办法第一点规定:“有承包土地的常住本组成员,享受10分的分配额”;第三点:“没有承包土地的常住本组成员,享受5分的分配份额”。2015年8月2日在本组分配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时,错误把原告作为没有承包土地者来分配。被告不按分配方案的办法第一点分配征地补偿款给原告,而错误以第三点方案分配给原告,造成了被告少分80000元给原告。根据被告作出的《腊鱼万组土地征收安置补置分配方案表》以及江山镇潭蓬村村委证明,证实被告分配方案确定的10分为(160000元),5分为(8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通过会议作出的《腊鱼万组土地征收安置补置分配方案》是全组大多数村民决定的,是合法有效的征地征收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有效依据,被告应无条件执行。原告符合被告分配方案的第二条第一点即享受10分分配份额(160000元)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腊鱼万组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潭蓬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其父母享有土地承包权经营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原告与父母3人于1985年缴交国家公购粮任务凭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农业承包合同证书》,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7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是《租金领取表》具有真实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宝东于1981年5月10日出生,是被告腊鱼万组村民梁家辉、黄金凤婚生的儿子。户口登记在被告腊鱼组。成为被告生产组正式村民成员。原告出生后与其父母梁家辉、黄金凤共同生活承包被告腊鱼组土地,并领取土地职能部门颁发的土地承包证书,1985年原告与父母以3人份额向政府缴交公购粮。被告于2006年分发本组土地租赁租金时也按原告及父母3人份额分配。1993年至2014年被告腊鱼组土地依法被政府征收。取得征地补偿费2100多万元。2015年6月2日被告腊鱼组召开村民会议,通过了《腊鱼万组土地征收安置补置分配方案》。该方案确定第二条第一点规定:“有承包土地的常住本组成员,享受10分(160000元)的分配份额”;第二点规定:“有承包土地的外嫁女,与外出有工作单位人员,户口外迁的、死亡的享受5分(80000元)的分配份额”;第三点规定:“没有承包土地的常住本组成员,享受5分(80000元)的分配份额”。被告于2015年8月2日以原告无土地承包的常住本组成员仅分配给原告征用土地补偿款80000元。原告认为其本人在被告生产组承包有土地应享受被告分配方案的10分(160000元)的份额,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补足偿付给原告征收安置补偿款80000元及银行利息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另查,被告腊鱼万组于2015年6月2日通过的《腊鱼万组土地征收安置补置分配方案》确定的10分分配数额是160000元。5分分配数额是80000元。本院认为,征收土地补偿费是征收部门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补偿费应分配给本村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原告是被告腊鱼万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在被告生产组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腊鱼组土地被征收后召开了村民会议,通过的《腊鱼万组土地征收安置补置分配方案》第二条第一点:即有承包土地的常住本组成员享受10分(160000元)的分配份额。而被告腊鱼万组仅以原告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5分(80000元)份额而分配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五条第(二)款:“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原则上均等,不宜差别对待,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诉讼主张请求被告腊鱼万组按照本组征收土地安置补偿分配方案10分全额(160000元)既符合被告分配方案,又具有法律明确规定。被告应付给原告未付8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2日起按月2分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以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6年7月4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潭蓬村腊鱼万组偿付给原告梁宝东征收土地安置补偿费8000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以8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6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宝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潭蓬村腊鱼万组负担900元,原告负担20元。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积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炉丹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