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03执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于洪生与李迎江、李新忠非诉财产保全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洪生,李迎江,李新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03执保331号申请人于洪生,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申请人李迎江,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申请人李新忠,男,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申请人于洪生与被申请人李迎江、李新忠非诉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车牌号为鲁MCS2**的车辆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对被申请人李新忠所有的车牌号为鲁MCS2**的车辆予以查封。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否则负法律责任。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志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