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3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厦门欧化实业有限公司与济宁恒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恒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厦门欧化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3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恒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安居镇八里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其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成、庄重,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欧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同明路25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麒,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宁恒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欧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4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恒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欧化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双方有签订书面《订购合同书》,且合同约定争议解决向合同签订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欧化公司原审提交的8月份对账单并没有恒发公司人员签名或恒发公司盖章确认,发票及物流发票也不足以证明8月份货款的金额。3、欧化公司提供的油墨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恒发公司严重损失,对此欧化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欧化公司答辩称,1、双方没有签订购销合同,欧化公司作为收款一方,因此,厦门法院享有管辖权,且经二审法院确认同安区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程序并无瑕疵。2、原判认定恒发公司欠款255524元事实清楚,认定正确。3、恒发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在一审并无提出反诉,不应予以采纳。欧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发公司支付欧化公司货款255524.00元及利息17329.85元,两项合计272853.8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暂计至2015年11月4日,实际应计算至全额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8月间,恒发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欧化公司采购油墨产品。双方约定:自2014年4月开始,欧化公司向恒发公司供应油墨,货物由物流运输、次月对账,恒发公司于次月末以承兑汇票或转账的方式付清上月货款。之后,双方通过厦门经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络公司)、厦门亨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顺公司)将欧化公司生产的油墨运送给恒发公司,恒发公司与欧化公司以传真方式进行对账,结算后由恒发公司付款。双方通过该方式多次进行油墨买卖交易,并形成每月对账单。2014年7月21日,欧化公司通过经络公司向恒发公司运送完成109桶油墨。2014年8月19日,恒发公司在欧化公司发出的7月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至2014年7月份恒发公司尚欠欧化公司货款为218262元。2014年8月25日,欧化公司又通过经络公司向恒发公司运送完成218桶油墨。2014年9月1日,欧化公司收到恒发公司寄送的银行承兑汇票50000元。2014年9月9日,欧化公司向恒发公司发送2014年8月份账单,记明截至2014年8月恒发公司实欠货款为305524元。但此次恒发公司并未盖章确认。之后,恒发公司始终未支付货款。经欧化公司多次催讨,恒发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50000元,后未再付款,至今恒发公司仍拖欠欧化公司货款共计255524元。欧化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欧化公司述称,其与恒发公司交易,并无书面合同,自2014年4月开始都是通过传真方式进行交易,每月对账单是由恒发公司盖财务专用单确认后回传给欧化公司,对账单上的签名是李红霞,应该是恒发公司的财务;双方交易持续到2014年8月,截至2014年8月的欠款为305524元,之后未再进行交易;欧化公司都是按期保质交货,并未收到恒发公司提出任何质量问题的通知;欧化公司每次都是通过经络公司、亨顺公司运送货物,经络公司有盖章确认,但亨顺公司主体已不存在了,都有底单为证;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审理中,2015年12月25日,恒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恒发公司在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时提交了《订购合同书》以证明双方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并约定了本案管辖法院,但欧化公司提出异议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因而并未约定管辖。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恒发公司所提交的《订购合同书》中仅有购方即恒发公司一方盖章确认,并无供方欧化公司盖章确认,根据双方已提交的其他证据来看,双方在《对账单》等往来交易记录上均以双方签字盖章为确认方式,故恒发公司提供的《订购合同书》的真实性难以认定。由于恒发公司所提供的《订购合同书》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其不能证明双方事先书面约定了本案管辖法院,恒发公司依据该《订购合同书》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查后,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依法作出了(2015)同民初字第456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恒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欧化公司举示的《企业注册信息报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对账单》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银行承兑汇票2张、发货清单、快递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恒发公司于管辖权异议期间提交的《订购合同书》等证据,欧化公司当庭质证认为,该合同书与本案无关,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查,恒发公司提供的《订购合同书》中:所有合同书均没有“厦门欧化实业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有两份合同署名为“福建欧化科技有限公司”而非欧化公司,其他合同上均无署名;有些合同上只有数量、没有单价也没有合计金额;同一天签署的合同编号也不统一,如2014年6月14日的两份合同编号均为20140614001,2014年8月15日的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0815002、20140815003。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恒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对于恒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欧化公司与恒发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欧化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送货,恒发公司亦应按照双方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恒发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既违反商业诚信又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恒发公司在欧化公司发出的《对账单》上签章,以书面形式确认尚欠欧化公司货款。故欧化公司诉求恒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恒发公司实际欠款数额的问题。恒发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与欧化公司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7月份尚欠欧化公司货款218262元。2014年9月9日,欧化公司向恒发公司发出2014年8月份对账单,载明恒发公司尚欠欧化公司货款数额为305524元(扣除2014年9月1日恒发公司通过银行汇票支付给欧化公司的50000元),虽然8月份对账单未经恒发公司签章确认,但欧化公司提供了物流发货清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12日,恒发公司又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欧化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综上,恒发公司至今拖欠欧化公司的货款为305524元-50000元=255524元。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欧化公司诉求恒发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欧化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综上,恒发公司应向欧化公司支付货款25552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恒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宁恒发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厦门欧化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552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厦门欧化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恒发公司提交损失明细汇总及质量反馈单,用于证明欧化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恒发公司经济损失211166.51元。欧化公司质证认为:这些证据系恒发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双方的交易是2014年4月至8月,但恒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体现的是2015年1月至4月,恒发公司采用的是多家油墨,而非欧化公司一家,无法认定损失是由欧化公司生产的油墨所导致;恒发公司从未向欧化公司主张过,且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该诉求不应在二审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因恒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无欧化公司签名或盖章确认,欧化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恒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除恒发公司认为双方实际交易是自2014年4月至7月、2014年8月25日的油墨没有收到、双方的对账只能到7月而非8月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恒发公司就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定书驳回,故恒发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欧化公司与恒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欧化公司是否于2014年8月份向恒发公司供货及相应货款金额。欧化公司原审中提交2014年4月-8月的《对账单》用于证明恒发公司欠款金额,恒发公司在4月-7月的《对账单》中签章确认,2014年8月的《对账单》虽未经恒发公司盖章确认,但该对账单的品名规格及单价与之前的对账单相同,欧化公司亦提交了经络公司的托运单证明其于2014年8月19日经经络公司向恒发公司发出218件货物,经络公司盖章确认的发货清单载明上述货物已于2014年8月25日送达,故恒发公司上诉提出2014年8月未收到任何货物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且恒发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判采信2014年8月的《对账单》及托运单及发货清单等证据,支持欧化公司要求恒发公司支付货款25552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判决并无不当。另,恒发公司二审中提出欧化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恒发公司经济损失211166.51元,因恒发公司原审中并未提起反诉,二审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恒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3元,由上诉人恒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仲审 判 员 陈 杰审 判 员 师 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