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执异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宫艳青与大连天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宫艳青,大连天顺科技有限公司,戚武,姜正民,胡明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1执异57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宫艳青,女,现住瓦房店市。被执行人:大连天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岛三堂村。第三人:戚武,男,系大连天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瓦房店抱龙小区。第三人:姜正民,男,大连龙泉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现在大连市沙河口区。第三人:胡明全,男,无职业,现在瓦房店市。本院在执行异议人宫艳青(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大连天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科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宫艳青向本院申请追加戚武、姜正民、胡明全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宫艳青称:申请追加戚武、姜正民、胡明全为被执行人。依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三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天顺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给付77406.8元及利息义务。大��天顺科技有限公司是戚武出资30.6万元,姜正民出资29.4万元,于2006年7月1日成立,2006年10月16日姜正民将29.4万元股权转让给胡明全。在执行过程中,经查2006年7月11日,戚武、姜正民分别向大连银行振兴支行存入30.6万元、29.4万元验资。银行出具证明后,大连天顺科技有限公司当日将60万元全部现金取出。另查大连天顺科技有限公司在大连银行抱龙支行的经营账户,收到款后均马上全部取走,是典型的抽逃出资行为,应当追加戚武、姜正民、胡明全为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异议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执行人天顺科技在大连银行的XXX和YYY账号对账单;证据2:企业工商登记相关材料。经审查查明:2006年7���11日,被执行人天顺科技成立。同日,该公司股东戚武、姜正民将出资30.6万元、29.4万元存入在大连瓦房店振兴城市信用社的账号ZZZ中,该社出具企业设立登记出资证明。2006年10月16日,姜正民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胡明全,胡明全认缴出资29.4万元,并办理变更手续,现被执行人天顺科技的股东为戚武、胡明全。2010年2月28日,天顺科技营业执照被吊销。宫艳青与天顺科技、戚武、姜正民、胡明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瓦房店人民法院作出(2009)瓦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连天顺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宫艳青货款77406.8元及利息,被告戚武、姜正民、胡明全承担连带责任。天顺科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大民三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变更(2009)瓦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为:大连天顺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宫艳青货款77406.8元及利息。2010年6月17日,宫艳青向本院申请执行大连天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2010)瓦执字第1230号执行案件。本院认为:异议人在(2009)瓦民初字第1107号案件中,请求被告戚武、姜正民、胡明全对天顺科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民三终字第613号的终审民事判决,并未判令被告戚武、姜正民、胡明全承担连带责任。若异议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股东戚武、姜正民、胡明全,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故本案不对第三人戚武、姜正民、胡明全的抽逃出资进行审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有法律明确规定。现行法律尚未对股东抽逃出资应追加为被执行人作出规定,异议人抽逃出资为由,追加第三人戚武、姜正民、胡明全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故对该申请不予支持。按《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规定,本案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属于执行异议案件。按该意见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宫艳青追加第三人戚武、姜正民、胡明全为(2010)瓦执字第1230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志宏审判员 张宝兰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江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