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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83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1998年8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3月因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4月因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所外执行);2005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79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在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际华广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白色晶体、白色粉末各1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随即,民警从被告人吕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拎包及衣服内查获白色晶体3袋、白色粉末4袋。经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计净重4.163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白色粉末共计净重2.244克,皆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鉴定意见书、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世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