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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5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兰州新兴热力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新兴热力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5民初1236号原告:兰州新兴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继明,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无业,兰州市安宁区。原告兰州新兴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新兴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继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新兴��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采暖费4861.25元、滞纳金4127.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居住于兰州市安宁区粮食局家属院10单元601室,其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供暖工作由原告承担。根据“兰政办发【2014】259号”文件,被告应向原告缴纳采暖费4861.25元,但被告至今未予缴纳。根据《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不按本条例规定缴纳采暖费的用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供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供热单位可按日收取3‰的滞纳金”,共计4127.2元。被告辩称,供热期间室内的温度不达标,多次向原告、信访办等相关部门反映情况都未能解决暖气不热的问题,且本人当时要求原告检查维修用户楼单元的管网及楼内共用供暖设施,原告以与其无关,拒绝检查,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不应该收取暖气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交纳供热费的标准、数额及未交纳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供热期间室内的温度不达标,其曾向相关部门反映,并要求原告检查维修用户楼单元的管网及楼内共用供暖设施,而被告拒绝,所以拒不交纳采暖费。原告认为,被告所居住的银滩花园共有168户住户,其余住户都没有反应暖气不热的问题,考虑到暖气不热有可能是由于原告自家的采暖设施有问题造成的。《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对采暖期内,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温度进行了规定,在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时,应依照有关程序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由有关机关测温,并分���查找导致室温不达标的原因,同时责成责任方改正。被告虽向法庭提供了录音及视频资料,但该资料不能全面反映客观事实,被告应依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证据,已维护自身权益,而被告在未取得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致使室内温度不达标的证据前提下,拒绝交纳供热费用,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曾经要求原告检查维修用户楼单元的管网及楼内共用供暖设施,因被告未就用户楼单元的管网及共用管网的维修与被告室内温度不达标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向法庭提供证据,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对交纳供热费的标准、数额及未交纳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采暖费4861.25元,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滞纳金4127.2元;因该费用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逾期利息176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采暖费4861.25元,逾期利息17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采暖费4861.25元,逾期利息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兰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