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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0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佳杰与陈成、汤意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杰,陈成,汤意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0309号原告:王佳杰。被告:陈成。被告:汤意存。原告王佳杰诉被告陈成、汤意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成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但因经通知未交纳鉴定费用而被鉴定机构退回。本案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杰、被告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意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57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成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日止,逾期还款则应每天支付本金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成仅归还借款4300元,余款至今未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成辩称:被告虽出具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但实际收到款项为21500元。借款后,被告已归还借款14300元,其中4300元利息,10000元本金,故尚欠的金额应为11000余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汤意存未作答辩。原告王佳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陈成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的结婚登记资料1份,欲证明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成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未经被告汤意存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支付宝转账凭证2份,欲证明其已通过支付宝归还93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其中4300元的转账记录无异议,确实收到该还款,对另5000元的转账记录有异议,原告不认识收款人,该笔转账与原告无关。上述证据未经被告汤意存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4300元转账凭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无法确认5000元的转账凭证与本案之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汤意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日,被告陈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陈成从王佳杰出借到人民币现金陆万圆整。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日,借款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陈成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汇款4300元,此后未再归还款项或支付利息。另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案涉借款金额。被告陈成辩称实际收到款项为21500元,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出具借条之后果,其在借条中签名确认借到款项60000元,出具借条后亦未有其他维护其合法权益之行为,应认为其对于出具案涉借条借到借条款项之事实不持异议;且其提出有证据可证明实际收到金额为21500元,但经本院准予延期举证后仍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至于其向原告的4300元汇款,其主张系用于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系用于归还本金,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而借条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现原告主张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陈成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汤意存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汤意存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汤意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成、汤意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佳杰借款557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陈成、汤意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陈成、汤意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