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5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夏洪峰与王延勋、郭秀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洪峰,王延勋,郭秀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5846号原告:夏洪峰。被告:王延勋。被告:郭秀兰。原告夏洪峰与被告王延勋、郭秀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夏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延勋和被告郭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3月12日起累计拖欠饲料款40000元,2014年8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王延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延勋和被告郭秀兰未到庭作答辩。原告夏洪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夏洪峰现金40000元,到2014年9月5日还清。”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两被告婚姻关系情况载明:“两被告于1986年11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饲养家兔,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养兔饲料,累计欠付原告饲料款40000元,被告王延勋于2014年8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但两被告到期后没有偿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被告王延勋和被告郭秀兰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款,但未支付货款4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延勋和被告郭秀兰支付欠付货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秀兰与被告王延勋系夫妻关系,此笔经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郭秀兰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延勋和被告郭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反驳的权利,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延勋和被告郭秀兰共同支付原告夏洪峰货款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