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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5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无锡市联合中小企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好艺家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好艺家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联合中小企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好艺家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好艺家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无锡好艺家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永春,程文才,赵勤,李文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5544号原告:无锡市联合中小企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金融一街8号国联金融大厦17楼。法定代表人:徐宏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陆野,该公司职员。被告:无锡好艺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莫家庄223号。法定代表人:程文才。被告:无锡好艺家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锡沪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程文才。被告:无锡好艺家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锡沪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春。被告:李永春,男,196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程文才,男,1964年9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赵勤,女,1957年7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李文娟,女,1965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告无锡市联合中小企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无锡好艺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艺家贸易公司)、无锡好艺家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艺家家居公司)、无锡好艺家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艺家置业公司)、李永春、程文才、赵勤、李文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陆野,被告好艺家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永春、被告赵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艺家贸易公司、好艺家家居公司、程文才、李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好艺家贸易公司归还代偿款4783710.09元及相应利息(以4783710.0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代偿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判令好艺家家居公司、好艺家置业公司、李永春、程文才、赵勤、李文娟对上述第1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担保公司与好艺家贸易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锡联担保2015-B1030-WT0213的《委托融资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担保公司为好艺家贸易公司的500万元融资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2月16日,好艺家贸易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科园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好艺家贸易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2015年2月26日,担保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担保公司为好艺家贸易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2月27日,江苏银行向好艺家贸易公司出借款项500万元。鉴于担保公司为好艺家贸易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好艺家家居公司、好艺家置业公司、李永春、程文才、赵勤、李文娟分别与担保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锡联担保2015-B1-BZ(03)0121、锡联担保2015-B1-BZ(04)0121、锡联担保2015-B1-BZ(07)0107、锡联担保2015-B1-BZ(05)0121、锡联担保2015-B1-BZ(05)0107、锡联担保2013-B1-BZ(08)0107《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六份,自愿为担保公司在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担保的、最高额500万元以内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因好艺家贸易公司未按期向江苏银行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12月31日江苏银行向担保公司发出了《代偿通知书》,要求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担保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向江苏银行代偿了本金4590706.50元、利息193003.59元,共计4783710.09元。江苏银行向担保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证明担保公司已代好艺家贸易公司清偿了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担保公司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好艺家置业公司、李永春、赵勤共同辩称:担保是事实,对于欠款数字不清楚,需要事后协商利息;需要判决时载明其有权向好艺家贸易公司追偿。被告好艺家贸易公司、好艺家家居公司、程文才、李文娟未作出答辩。原告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委托融资担保合同》,拟证明2015年2月13日,担保公司与好艺家贸易公司签订《委托融资担保合同》,约定由担保公司为好艺家贸易公司的500万元融资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好艺家贸易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好艺家贸易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证据3、《保证担保合同》,拟证明担保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担保公司为好艺家贸易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4、借款借据,拟证明2015年2月27日,江苏银行向好艺家贸易公司出借款项500万元。证据5、《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及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好艺家家居公司、好艺家置业公司、李永春、程文才、赵勤、李文娟分别与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六份,自愿为担保公司在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担保的、最高额500万元以内的所有债务分别提供保证反担保。证据6、代偿通知书,拟证明因好艺家贸易公司未按期向江苏银行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12月31日江苏银行向好艺家贸易公司发出了《代偿通知书》,要求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证据7、代偿证明,拟证明担保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向江苏银行代偿了本金4590706.50元、利息193003.59元,共计4783710.09元。江苏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证明其已代好艺家贸易公司清偿了借款本息。经质证,被告好艺家置业公司、李永春、赵勤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好艺家贸易公司、好艺家家居公司、程文才、李文娟未到庭作出质证,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好艺家置业公司、李永春、赵勤也未举证。对上述所有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担保公司与好艺家贸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锡联担保2015-B1030-WT0213的《委托融资担保合同》,约定:好艺家贸易公司委托担保公司向债权人申请的500万元融资提供融资担保;由好艺家家居公司、好艺家置业公司、李永春、程文才、赵勤、李文娟提供保证反担保;融资届期好艺家贸易公司未依约清偿的,若担保公司已向债权人清偿,则担保公司有权向好艺家贸易公司行使求偿权,要求好艺家贸易公司支付担保公司为好艺家贸易公司代偿相应款项的本金(即融资本金及至代偿日止的融资利息及按主合同约定标准计收的罚息和相关费用)及利息(以担保公司为好艺家贸易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至清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好艺家贸易公司应在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向担保公司偿还上述款项。2015年1月,担保公司分别与好艺家家居公司、好艺家置业公司、李永春、程文才、赵勤、李文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分别约定:好艺家家居公司、好艺家置业公司、李永春、程文才、赵勤、李文娟分别为担保公司向好艺家贸易公司提供的所有保证担保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内,《担保合同》项下担保公司为好艺家贸易公司担保的,最高金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债务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费用;无论自己或其他人是否为担保公司提供了其他的反担保(包括物的反担保),担保公司均可以直接向好艺家家居公司、好艺家置业公司、李永春、程文才、赵勤、李文娟主张权利或行使求偿权,好艺家家居公司、好艺家置业公司、李永春、程文才、赵勤、李文娟无条件放弃抗辩权。2015年2月16日,好艺家贸易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好艺家贸易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利息采用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44%,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之后,江苏银行发放了贷款。2015年2月26日,担保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好艺家贸易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的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担保公司无条件地且不可撤销地向江苏银行保证,为好艺家贸易公司在主合同项下所欠江苏银行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款项;担保公司对主合同项下好艺家贸易公司所欠江苏银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好艺家贸易公司违约或江苏银行要求好艺家贸易公司提前清偿时发生的债务,担保公司在收到江苏银行书面通知后,应按江苏银行指定的时间、币种、金额和结算方法履行清偿责任。因好艺家贸易公司未按期向江苏银行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12月31日,江苏银行向担保公司发出了《代偿通知书》,要求即日履行代偿责任,归还好艺家贸易公司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逾期本金余额4590706.5元、欠息金额193003.59元。当日,江苏银行向担保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载明担保公司已经于2015年12月31日向江苏银行代偿了本息合计4783710.09元。本院认为:《委托融资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因好艺家贸易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江苏银行贷款,担保公司依约履行了作为保证人的义务,代好艺家贸易公司向江苏银行偿付了贷款本息,则担保公司依法取得对好艺家贸易公司的追偿权。担保公司要求好艺家贸易公司归还代偿款4783710.09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委托融资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好艺家家居公司、好艺家置业公司、李永春、程文才、赵勤、李文娟应对好艺家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好艺家家居公司、好艺家置业公司、李永春、程文才、赵勤、李文娟清偿后,有权向好艺家贸易公司追偿。好艺家贸易公司、好艺家家居公司、程文才、李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好艺家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无锡市联合中小企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4783710.09元及相应利息(以4783710.0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代偿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二、被告无锡好艺家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无锡好艺家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永春、程文才、赵勤、李文娟对被告无锡好艺家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无锡好艺家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无锡好艺家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永春、程文才、赵勤、李文娟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无锡好艺家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无锡市联合中小企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70元,由被告无锡好艺家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好艺家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无锡好艺家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永春、程文才、赵勤、李文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担保公司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担保公司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担保公司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