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玉龙与骆琛、骆文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龙,骆琛,骆文瑞,杨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2809号原告:王玉龙,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骆琛,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骆文瑞,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被告:杨淑兰,女,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原告王玉龙与被告骆琛、骆文瑞、杨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龙、被告杨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文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4000元,并支付利息7690元(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并主张利息支付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骆琛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0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24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50000元,余款于2015年4月1日前还清。被告骆琛的父母即被告骆文瑞、杨淑兰亦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条中签名。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杨淑兰辩称,被告杨淑兰与骆文瑞起初对借款并不知情,后因原告到家中追要借款,才知晓被告骆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被告骆琛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是70000元,且已于2014年7月给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现只欠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诉请的借款124000元包含利息,被告杨淑兰对此不予认可。骆琛、骆文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三份借条(其中二份为复印件)、一份银行业务凭证、二份宁夏银行现金支票。证明被告骆琛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给被告骆琛提供了借款,被告骆琛曾给原告出具两张现金支票欲偿还借款,但均因账户余额不足而未能兑付。后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对借款进行结算,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对借款数额和还款期限作了约定。被告杨淑兰只认可实际向原告借款70000元,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骆琛多次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后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与原告形成借款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骆琛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给被告骆琛提供了借款。在借款期间,被告骆琛于2013年4月9日给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75000元的现金支票;又于2014年7月16日给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现金支票,但上述两张支票均因账户余额不足而未能兑付。后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骆琛尚欠原告124000元,被告骆文瑞、杨淑兰自愿作为借款人共同给原告偿还借款,为此,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玉龙124000元(壹拾贰万肆仟元整),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还款伍万元整,剩余款于2015年4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骆琛、骆文瑞、杨淑兰”。后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骆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为证,虽然借款由被告骆琛占有和使用,但被告骆文瑞、杨淑兰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杨淑兰提出借款本金实为70000元,原告诉请的124000元包含利息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杨淑兰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杨淑兰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杨淑兰提出已于2014年7月偿还借款40000元的抗辩理由,虽然原告认可上述还款事实,但称该款项发生于双方当事人结算之前,与本案诉请借款金额无关,故被告杨淑兰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虽然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当事人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则应自每期借款逾期之日分别计算逾期利息,故本院确认三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500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370元(50000元×6%÷365天×45天);并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124000元自2015年4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骆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文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二被告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二被告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借款1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确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500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1日的逾期利息370元及借款124000元自2015年4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琛、骆文瑞、杨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玉龙偿还借款124000元及利息37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王玉龙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3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233元,由被告骆琛、骆文瑞、杨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军人民陪审员 杜红霞人民陪审员 刘德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芫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