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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1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秦长承与梁平县福东木材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长承,梁平县福东木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18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秦长承,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委托代理人:冉兵,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平县福东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福禄镇街道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597958421C。法定代表人:高传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文勇,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长承与被上诉人梁平县福东木材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梁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28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长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其支付的工作经费20万元和公路底基工程款13.4万元,共计33.4万元及相应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争的两段路保证及20万元和二段路工作经费不包括13.4万元底基工程款,两笔款项是不同的,20万元收据原件被高传华骗回,被上诉人收取了我交的33.4万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仅20万元;2、一审认定福禄镇政府收取的5万元工作经费是从2013年3月3日收取的20万元中列支无充分的证据佐证,时间上存在冲突,有违生活常识;3、一审未支持法定孳息有误,根据法律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4、一审曲解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仅仅是一个捐资人,无权收取相应款项;5、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承办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多次向另案审判长张中波等人请示,违反了独立审判的原则。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主张的两笔款项中,我方只收取了其中的20万元,并未实际另外收取13.4万元,20万元中包括了底基工程款13.4万元,已向案外人实际支付,5万元另案已作处理,1.6万元实际也已退还,但由于我方未上诉,对于一审判决予以尊重;2、上诉人无法提供20万元的收条原件,也认可原件已交由我方收回,这一事实很能说明问题,当时为了做账的方便,在收回20万元收条原件的同时,另外出具13.4万元的收条,双方之间的账目是算清楚了的。秦长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平县福东木材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其支付的保证金及二段路的工作经费20万元和公路底基工程款13.4万元,共计33.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收到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诉讼费用由梁平县福东木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3日,秦长承为承建福禄镇陆坪村硬化公路工程以其妻张奉玉的名义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传华转账20万元,被告于2013年3月3日向秦长承出具收据一张,注明收到曹玖田、秦长承工程预定、保证金和二段路的工作经费20万元。因该段路系秦长承准备与曹玖田合伙修建,故该收据上注明为二人缴纳,但该款实际为秦长承一人缴纳。由于该段路在前期已由案外人陶红进行了部分路基施工,被告要求秦长承将陶红的施工款13.4万元予以支付才将该工程交付给秦长承施工,秦长承遂自愿向被告支付了该笔13.4元工程款。2013年4月5日,秦长承以梁平县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陆坪村2、3、5组硬化公路责任合同,双方约定由秦长承对陆坪村2组至5组的道路进行硬化。由于秦长承在2013年3月3日已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被告在2013年4月5日实际并未另行向秦长承收取13.4万元,而是从其之前支付的20万元中扣除了该笔资金并向陶红进行了支付,被告并于当日向秦长承出具了13.4万元的收据。由于被告是从20万元中列支该笔13.4万元,在向秦长承出具了13.4万元的收据后,被告向秦长承收回了其于2013年3月3日向秦长承出具的20万元的收据原件。故,秦长承在本案中只提供了200000元收据的复印件。被告在收取秦长承20万元后,由于福禄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收取了该项工程的工作经费5万元,被告在秦长承缴纳的20万元中将其中的5万元作为工作经费转交给了福禄镇人民政府,被告未向秦长承出具该笔5万元的收据。福禄镇人民政府在(2014)梁法民初字第03340号民事案件的庭审中也陈述,其收取的5万元工作经费系高传华转交。曹玖田也在此案的上诉庭审中陈述,被告在2013年4月5日将13.4万元和5万元的条子交给秦长承时并未另行收取款项。(2014)梁法民初字第0334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福禄镇人民政府退还该5万元工作经费给秦长承。被告陈述称其收取秦长承20万元中的13.4万元和5万元分别支付后将剩余的1.6万元也返还给了秦长承,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秦长承对此也予以了否认。一审法院认为,秦长承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收取的33.4万元及利息,其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向被告支付了33.4万元。秦长承举示了被告向其出具的20万元收据的复印件及13.4万元的原件。但秦长承不能提供其向被告缴纳了20万元收据的原件,秦长承陈述收据原件被被告收回。被告也辩称,其收回了20万元的原件是因为被告后面重新给秦长承出具了13.4万元的收据而秦长承并没有实际缴纳该笔13.4万元,只是用于秦长承做账。(2014)梁法民初字第03340号民事案件中,案外人曹玖田也对该行为进行了认可。所以,秦长承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和13.4万元共计33.4万元,该院认定秦长承只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秦长承认可其向被告支付13.4万元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公路硬化工程的施工权而用于购买前期的公路底基层工程款。被告陈述其将收取秦长承的20万元中的13.4万元用于支付了案外人陶红的底基工程款。此后,秦长承也实际对陆坪村硬化公路进行了施工,案外人也将该款领取。因此秦长承要求被告返还该20万元中的13.4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取秦长承的20万元中,被告将其中的5万元作为工作经费用于支付了福禄镇人民政府,(2014)梁法民初字第0334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令福禄镇人民政府返还给秦长承该笔5万元工作经费。因此,被告不应再将该5万元返还秦长承。秦长承要求被告将20万元中的5万元返还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将20万元中支付了18.4万元后,对于剩下的1.6万元,被告辩称已返还给秦长承,但秦长承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秦长承要求被告将20万元中的1.6万元返还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秦长承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利率支付利息,但双方之间并未就返还约定有利息。因此,对秦长承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梁平县福东木材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秦长承1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秦长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0.00元,减半收取3155.00元,由被告承担151.14元,由原告承担3003.86元。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秦长承申请证人张奉秀出庭作证,张奉秀当庭出具证言内容:在2013年3月份,其姐夫秦长承因做工程需要向其借款34万元,分两笔17万元,其中10万元是找张奉秀哥哥借的,由张奉秀担保,款项均是现金形式给付,借款期限3个月,但至今秦长承只还了7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张奉秀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其证言内容即便属实,也只能证明其借给了秦长承34万元,而不能证明秦长承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34万元。本院审查认为:张奉秀与秦长承存在亲戚关系,其证言本身的证明力较弱,即便认定其证言内容真实,也不能证明秦长承是否向本案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20万元和13.4万元的两笔款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秦长承是否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20万元和13.4万元的两笔共计33.4万元的款项,双方当事人对此各执一词,除此关键争议事实之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先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秦长承是否向被上诉人梁平县福东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付了20万元和13.4万元的两笔共计33.4万元的款项存在重大争议,各自的陈述完全相左,其中必有一方陈述不实,本院只能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分析评判。比较而言,上诉人秦长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事实主张,理由如下:其一、从一般的交易习惯而言,收据作为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原件应由债权人持有,只有在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时才会将原件销毁或交回;其二、涉及到大额资金,仅仅是收据尚不足以证明款项的实际支付,还应有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资金来源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秦长承只能提供20万元收据的复印件,但由于被上诉人认可收到该笔20万元的款项,也有银行转账凭证佐证,故而秦长承交付该笔20万元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同时,秦长承认可20万元收据的原件已交由梁平县福东木材有限责任公司收回,虽然辩称是被该公司老板高传华骗回,但并无证据支持其这一事实主张,故而可以认定双方对于该笔20万元款项对应的债权债务已作相应的处分。对于13.4万元的争议款项,虽然秦长承持有收据原件,但在被上诉人否认实际收取了该笔款项的情况下,秦长承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其实际交付的事实,故而其对此的事实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另外,在(2014)梁法民初字第03340号民事案件的上诉庭审中,秦长承的合伙人曹玖田陈述梁平县福东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将13.4万元的收据交给秦长承时,秦长承并未实际支付13.4万元的款项。综合分析,秦长承主张其向梁平县福东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又支付了13.4万元款项的事实难以认定,依法只能认定其向梁平县福东木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20万元。秦长承为了获取承接工程的机会,同意支付案外人陶红的底基工程款13.4万元,对于秦长承应该支付给陶红的13.4万元,梁平县福东木材有限责任公司从其收取的上述20万元中予以抵扣,然后支付给了陶红。这一笔款项最终应认定为秦长承向陶红支付,故而梁平县福东木材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秦长承的20万元中应品除13.4万元后予以返还。对于福禄镇人民政府收取的5万元工作经费,秦长承并未另外实际支付5万元,梁平县福东木材有限责任公司也主张从上述20万元中予以抵扣,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已对此作评判,由福禄镇人民政府予以退还秦长承,故本案中对此不再评判。秦长承主张返还的20万元中相应地应品除5万元。一审对于梁平县福东木材有限责任公司还应返还秦长承的数额1.6万元认定正确,且梁平县福东木材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提出上诉,故此裁判结果应予维持。秦长承主张梁平县福东木材有限责任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但其支付款项的对象非常明确,款项用途非常清楚,并非错误给付,实际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法律关系。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是合同关系,而合同中未约定利息问题,故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秦长承还主张一审违反了独立审判的原则,但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秦长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上诉人秦长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