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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姜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5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海东,男,1976年8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现无固定住址,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海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姜海东进入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福满居公寓,通过二楼走廊窗户进入217室被害人顾某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400元、OPPO牌手机1部、工具盒1个、鱼竿1支。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海东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姜海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赃款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被害人;工具盒、鱼竿尚未退赔。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海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海东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海东自愿认罪,且被盗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尚未退还的赃物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海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姜海东向被害人顾某某退赔赃物工具盒一个、鱼竿一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雁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