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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81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夏永春诉被告包石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春,包石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1603号原告夏永春,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包石壮,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夏永春诉包石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高新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永春到庭参加诉讼,包石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永春诉称,2016年6月1日包石壮向夏永春借款37600元,并为夏永春出具借据一枚,注明于2016年8月4日偿还,到期不还按银行四倍利息结算。但时至今日,包石壮未偿还借款,故夏永春请求包石壮偿还借款37600元,支付逾期利息3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石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6月1日包石壮向夏永春借款37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夏永春出具了借据一枚,金额为37600元,包含利息6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4日,到期不还按银行四倍利息结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包石壮至今未予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客观真实,并有夏永春向本院提举的借据一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包石壮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未按期偿还,故夏永春主张包石壮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夏永春主张包石壮给付借期内的利息600元,经核算,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到期不还按银行四倍利息结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夏永春主张包石壮给付逾期利息376元(自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24日按银行四倍计算),经核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石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永春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给付利息人民币6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376元,合计人民币379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原告夏永春已预交),由被告包石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新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格根图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