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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0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XX香与孙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香,孙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0573号原告:XX香,女,5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泽国镇长虹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352********。被告:孙福玲,男,4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上蔡村1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248********。原告XX香与被告孙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孙福玲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孙福玲分别于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13日、2016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10000元、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被告孙福玲在偿还5000元之后,余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福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XX香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被告孙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1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蒋达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含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