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3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范哲银与被告南京苏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哲银,南京苏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3973号原告:范哲银,男,1962年8月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水英,南京市溧水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南京苏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柘塘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顺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遵国,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哲银与被告南京苏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水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遵国、薛春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079.1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单位员工,自2015年4月15日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试用期后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2359.73元。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以企业经营困难为由非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对于原被告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被���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的自然终止,并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对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59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有关计算年限由法庭根据事实予以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普冲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由于公司体系改革,各部门扁平化,企业对员工进行了整编。对范哲银实行辞退。特此证明。苏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16.5.16。2016年6月2日,原告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7月8日作出宁溧劳人仲不[2016]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原���在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59元;2016年5月份,原告出勤两天,分别是5月4日和5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劳动合同书、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视为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缺乏制度和事实依据,违反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性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提出其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是合同期满终止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359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金7077元(2359元/月*1.5个月*2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苏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哲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戚魏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郑长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