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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6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金忠诉黄文波、潘沿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忠,黄文波,潘沿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6477号原告:刘金忠,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五洲,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文波,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潘沿珠,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刘金忠与被告黄文波、潘沿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五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波、潘沿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文波、潘沿珠立即偿还原告刘金忠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文波与被告潘沿珠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8日,被告黄文波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金忠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此有被告黄文波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借款后,被告黄文波一直没有还款。现原告急需资金,经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拖延拒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黄文波、潘沿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文波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9月28日向刘金忠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黄文波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给刘金忠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刘金中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借款人黄文波2011.9.28.”。出具上述《借条》后,黄文波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刘金忠。上述事实,有刘金忠提供其《居民身份证》、南安市罗东镇维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黄文波书写的《借条》、黄文波、潘沿珠《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及刘金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五洲的庭审陈述为证;黄文波、潘沿珠对刘金忠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文波向刘金忠借款30000元,有黄文波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刘金忠与黄文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已现金支付,借款合同已生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黄文波经刘金忠催讨未能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债务应当清偿。现刘金忠要求黄文波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金忠要求黄文波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借款逾期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刘金忠提出黄文波、潘沿珠系夫妻关系,仅提供黄文波、潘沿珠的《户籍登记证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五洲表示到南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及南安市档案馆查询均未能查询到黄文波、潘沿珠登记结婚的相关信息,故刘金忠应承担未能充分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刘金忠请求被告黄文波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金忠请求被告潘沿珠与被告黄文波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文波、潘沿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金忠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刘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黄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劲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柳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