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7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向春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春丽,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747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78号。负责人:张翔,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月,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春丽,女,汉族,1974年4月2日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李小兵,男,汉族,1976年8月8日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陈庹路666号52栋。法定代表人:胡雪莲。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号。法定代表人:柯敬陶。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向春丽、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岭公司)、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地产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向春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渝0112民初747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向春丽管辖异议申请。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秋月及被告向春丽委托代理人李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晋愉岭公司、重庆晋愉地产集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春丽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24527.13元并偿还截止于2016年4月16日利息4665.34元、逾期罚息70.13元,合计229262.60元。2、被告向春丽立却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3、被告向春丽承担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4、原告对登记于被告向春丽名下的位于大渡口区XX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向春丽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一至三项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向春丽上述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向春丽、晋愉岭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之后,原告与被告晋愉地产集团签订《保证合同(单笔)》,约定原告向被告向春丽提供贷款22.9万元,被告晋愉岭公司、晋愉地产集团作为保证人,对前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向春丽、晋愉地产集团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以预告登记于被告向春丽名下的位于大渡口XX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向春丽指定的账户放贷22.9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向春丽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至于2016年4月14日被告向春丽尚欠逾期贷款本息7615.84元。被告向春丽辩称:被告向春丽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晋愉岭公司支付了购房款,而对方却迟迟不向其交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被告向春丽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向被告晋愉岭公司提供资金后,对用于开发项目的资金流向、使用和管理,未严格履行监管责任,致使被告晋愉岭公司在建工程濒临破产,导致被告向春丽未能接房,因此未履行合同的过错在于原告;借款情况属实,现经济困难无法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晋愉岭公司、重庆晋愉地产集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来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因被告重庆晋愉岭公司、重庆晋愉地产集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举示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土地登记预告登记证明、放款凭证;2、借据基本信息表;3、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函、挂号信详单;4、保全费收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向春丽、晋愉岭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之后,原告与被告晋愉地产集团签订《保证合同(单笔)》,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向春丽提供贷款22.9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15年1月10日至2035年1月10日止,具体以贷款借据(借款凭条)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年调整,本合同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则构成违约;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或全部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并立即执行。被告晋愉岭公司、晋愉地产集团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晋愉岭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如借款人已办妥本合同第六条项下抵押担保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抵押权利证明正本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收到该抵押权利证明正本之日解除;但对于在该解除日之前已到期的借款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的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责任,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晋愉地产集团保证期限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约定分期还款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至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与被告向春丽、晋愉岭公司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以预告登记于被告向春丽名下的位于大渡口XX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向春丽指定的账户放贷22.9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向春丽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至于2016年4月14日被告向春丽尚欠原告逾期未还贷款本息7615.84元,其中贷款本金2880.37元,逾期利息4665.34元,逾期罚息70.13元。2016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向春丽发出“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结清全部贷款全息的函”,被告向春丽仍未按约履行,现尚欠贷款本金共计224572.13元、逾期利息4665.34元,逾期罚息70.13元。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向春丽、晋愉岭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晋愉地产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单笔)》、原告与被告向春丽、晋愉地产集团签订的《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向春丽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向春丽应向原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的贷款本息并支付罚息、复利;本合同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年调整,罚息应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即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春丽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但未提供实际支出费用的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晋愉岭公司、晋愉地产集团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内应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向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晋愉岭公司、晋愉地产集团对被告向春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被告向春丽、晋愉岭公司以预告登记于被告向春丽名下的位于大渡口XX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为上述债权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在被告向春丽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时,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未受偿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因此对原告主张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春丽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224527.13元并偿还截止于2016年4月16日利息4665.34元、逾期罚息70.13元,合计229262.60元。二、被告向春丽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罚息及复利(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三、被告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向春丽上述一至二项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预登记于被告向春丽名下的位于大渡口XX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向春丽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一至三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0元,保全费1200元,共计5940元由被告向春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红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成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