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3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六安市皖地商贸有限公司、六安利宝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高友道、高富道、余桃、高冲、许跃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六安市皖地商贸有限公司,六安利宝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高某甲,高某乙,余某,高丙,许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民初3369号原告: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六安市皖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六安利宝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高某甲,男。被告:高某乙,男。被告:余某,女。被告:高丙,男。被告:许某某,女上列八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武(特别授权),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皖地商贸有限公司、六安利宝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高某甲、高某乙、余某、高丙、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2016年10月13日,原告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由原告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德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