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3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夏文善与叶俭、季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文善,叶俭,季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3800号原告:夏文善,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叶俭,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水潭路,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2********。被告:季素珍,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夏文善为与被告叶俭、季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叶俭、季素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文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俭、季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2月22日,被告叶俭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30万元转入被告叶俭银行账户,被告叶俭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5%。2011年3月10日、2011年3月16日被告叶俭向原告分别借款40万元、5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10日、2011年3月16日将40万、50万元转入被告叶俭银行账户,被告叶俭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9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原告自认足额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23日止,其余本息尚未偿付。另查明,被告叶俭、季素珍于1997年7月22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俭、季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夏文善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3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叶俭、季素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庆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