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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6执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荆门楚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昌抖船沱港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荆门楚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宜昌抖船沱港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6执319号申请执行人荆门楚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宜昌抖船沱港务有限公司。荆门楚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宜昌抖船沱港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2161号民事调解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荆门楚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宜昌抖船沱港务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宜昌抖船沱港务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我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宜昌抖船沱港务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荆门楚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宜昌抖船沱港务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宜昌抖船沱港务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21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宜昌抖船沱港务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2161号民事调解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荆门楚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宜昌抖船沱港务有限公司具备了履行能力,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必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