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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1968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闫保安、从金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申某某(另案处理)作为陕西龙泰基航空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龙泰基公司)实际控制人,安排刘某某、锁某甲(二人另案处理)在河南省新乡市成立新乡市龙泰基航空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龙泰基公司),锁某甲任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为实际负责人之一,在无实际投资项目的情况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2013年4月,申某某、锁某甲授权卓某某(另案处理)在驻马店设立陕西龙泰基公司新乡分公司驻马店办事处(以下简称“龙泰基驻马店办事处”),卓某某为办事处负责人,被告人薛某某为办事处财务负责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瑞恒商务酒店租用办公场地,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发放宣传彩页、利用业务员口口相传等形式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薛某某明知陕西龙泰基公司无吸收公众存款资质,仍帮助龙泰基驻马店办事处与客户签订合同、向客户分发利息及本金,并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为龙泰基公司开展非法吸储业务使用。经鉴定,自2013年4月至11月,龙泰基公司驻马店办事处共非法吸收197名群众存款7394万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薛某某系龙泰基驻马店办事处负责人,系主犯;薛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薛某某当庭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且认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8日,申某某以赵某名义注册成立陕西龙泰基公司,经营范围:国内航线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线外的航空客运销售代理业务等。2013年3月20日,申某某安排锁某甲、刘某某在河南省新乡市成立新乡龙泰基公司,锁某甲任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为实际负责人之一,在无实际投资项目的情况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2013年4月,申某某、锁某甲授权卓某某在驻马店设立龙泰基驻马店办事处,卓某某为办事处负责人,被告人薛某某为办事处财务负责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瑞恒商务酒店租用办公场地,通过发放宣传彩页、口口相传等形式进行宣传,后以陕西龙泰基公司名义,以交纳加盟保证金为由,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向社会公吸收存款。薛某某明知龙泰基公司驻马店办事处无吸收公众存款资质,仍帮助龙泰基驻马店办事处与客户签订合同、向客户分发利息及本金,并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为龙泰基公司开展非法吸储业务使用。经鉴定,自2013年4月至11月,龙泰基公司驻马店办事处共非法吸收197名群众存款7394万元,尚有6318.94万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龙泰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申某某,锁某甲是龙泰基新乡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刘某某。2013年2月,她表哥卓某某在驻马店市文明路瑞恒商务酒店设立龙泰基驻马店办事处,为龙泰基公司融资,让她到办事处工作,月工资1500元,负责收发合同及分发利息,利息开始是月息五分和七分,后降到四分至六分。具体是客户把钱打到卓某某账户上,卓某某转到新乡龙泰基分公司锁某甲账户上,新乡龙泰基分公司的会计张某某于次日把填写完整并加盖有龙泰基公司合同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合同寄到驻马店办事处,客户到办事处找她领合同;利息是张某某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转到卓某某账户上,卓某某再转到她账户上,她再根据之前记的流水账转给客户。驻马店办事处共融资六七千万,她介绍同学朋友存款约460万,领取公司奖励的笔记本电脑一台、面包车一辆,她领的车现在杜某处。自2013年8月,新乡龙泰基分公司不支付本息。2.被害人杜某、梅某、卢某、薛某、程某、刘某、孔某、李某等人陈述:薛某某是龙泰基公司驻马店办事处会计及他们分别在龙泰基公司驻马店办事处存款的时间、金额、期限等具体情况。杜某、刘某、孔某、李某另证明:2013年9月,龙泰基公司为促进融资,提出存款达到80万元以上奖励面包车一辆。杜某还证明薛某某领取的龙泰基公司奖励的一辆面包车由她使用。3.证人证言⑴申某某证言,证明:他实际控制陕西龙泰基航空旅游有限公司、陕西豪王可道酒业有限公司等八个公司,这些公司都是以他亲戚及公司员工名义注册成立。其中龙泰基公司是以公司员工赵某名义注册成立,业务范围是代理销售国内航线机票,没有实体项目,无吸收公众存款资质。2013年3月20日,刘某某和锁某甲经他同意后在新乡注册成立了陕西龙泰基航空旅游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锁某甲,实际负责人是刘某某,会计是张某某。新乡龙泰基公司成立后卓某某也想在驻马店成立分公司,他未同意,只让卓某某在驻马店成立办事处,后经新乡龙泰基公司授权卓某某在驻马店成立办事处,书面委托薛某某为办事处负责人,实际负责人是卓某某,办事处业务与新乡公司对接,受新乡公司领导。新乡龙泰基公司和驻马店办事处是用高息做诱饵,以招收业务员发放彩面为宣传方式,为龙泰基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由陕西龙泰基公司制定专门的合同样本加盖好总公司的印章后发给新乡龙泰基公司,陕西龙泰基公司对新乡龙泰基公司发生业务,新乡龙泰基公司与驻马店办事处发生业务,业务上卓某某和刘某某对接,财务上薛某某和张某某对接,陕西龙泰基公司给新乡龙泰基17-30%的业务提成,新乡龙泰基公司留一小部分,剩余的业务提成由驻马店办事处获得。新乡龙泰基公司共给他汇款5000万左右,他投资到陕西豪王可道酒业有限公司1100万左右,余款他转账至新乡龙泰基公司锁某甲账户用于支付储户本息。⑵卓某某证言,证明:陕西龙泰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申某某,2013年3月30日,新乡龙泰基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锁某甲,无投资实体,只负责给陕西龙泰基公司吸储。同年4月,他以陕西龙泰基公司名义在驻马店成立办事处,他是办事处负责人,他聘用表妹薛某某做办事处内勤工作,负责合同的收发和分发到期本息,每月给薛某某1500元工资。具体流程是客户到办事处后将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他或薛某某账户上,他再把钱转到新乡龙泰基公司锁某甲账户上,客户持转账小票到办事处找薛某某登记,薛某某将登记的客户信息传到新乡龙泰基公司,次日新乡龙泰基公司通过快递把合同寄来发给客户。另证明:陕西龙泰基公司和新乡龙泰基公司联合给薛某某出具一份授权书,委托薛某某为驻马店办事处负责人,实际上他是办事处负责人。⑶锁某甲证言,证明:菁盈科技集团董事长和实际控制人均是申某某,他是菁盈科技集团市场部一部部长。因集团公司资金短缺,经过他们管理层协商决定以陕西龙泰基公司名义在河南、广东等地进行融资。陕西龙泰基公司隶属于菁盈科技集团,法定代表人是赵某,经营范围是航空机票代售等。新乡龙泰基公司是陕西龙泰基公司的分公司,他是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人是刘某某,会计张某某负责公司具体账目、发还利息,分公司无实体产业,业务范围就是以高息为诱饵吸收社会存款。龙泰基公司驻马店办事处实际负责人是卓某某,会计是薛某某,办事处无其他业务,就是面向社会吸收存款。陕西龙泰基公司规定办事处吸储利息,规定办事处吸收的资金全部打到分公司,分公司再打到总公司,分公司确认收到钱后把总公司给的空白合同按办事处给的储户信息填写完整通过快递发给办事处,由办事处向客户分发。驻马店办事处储户的钱都打到卓某某账户上,卓某某转到他账户上,他再转到公司,新乡龙泰基公司张某某按时把利息打到薛某某账户。⑷刘某某证言,证明:申某某是陕西龙泰基公司实际负责人。2013年初,申某某以陕西龙泰基公司名义在新乡成立分公司,让她做分公司负责人,负责新乡分公司的吸储业务及日常管理,锁某甲任新乡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让卓某某以陕西龙泰基名义在驻马店成立办事处。新乡分公司及驻马店办事处都是以高息为诱饵,以招收业务员口口相传宣传模式,向社会吸收资金,驻马店办事处只与新乡分公司发生业务,具体是:卓某某将驻马店办事处吸收的资金转账至新乡分公司锁某甲账户上,新乡分公司财务人员张某某确认收到资金后把印好的合同通过快递发给卓某某,驻马店办事处吸收的客户合同到期时卓某某安排人将信息告诉张某某,张某某请示锁某甲后将钱转账给卓某某。驻马店办事处吸储的利息是5分、6分,后降到2分,业务提成是30%,最低时降到17%,新乡分公司分一小部分,剩余的都是驻马店办事处负责人获得。⑸张某某证言,证明:新乡龙泰基公司是申某某让锁某甲在新乡成立的,是陕西龙泰公司的分公司,2013年2月,她经刘某某介绍到新乡龙泰基公司工作做会计,公司营业执照上注明的经营范围是机票代售、礼品销售,实际上主要业务就是吸储。她主要负责储户资料、存款登记、制作公司吸收资金明细表、发放储户利息等工作,月工资3000元。新乡龙泰基公司在驻马店等地设有办事处,驻马店办事处负责人是卓某某,具体负责驻马店的吸储业务,薛某某是财务人员。新乡龙泰基公司对陕西龙泰基公司发生业务,驻马店办事处对新乡龙泰基公司发生业务。一般是卓某某把钱转到她或锁某甲卡上,她和薛某某对账,在确认客户资料和存款事项一致后,她将加盖有陕西龙泰基公司和赵某印章的合同填写完整通过快递发到卓某某,驻马店客户到期的本息她都打到薛某某账户上,由薛某某分发给客户,驻马店客户的本金尚有5000万左右未退还。驻马店办事处客户的利息是申某某和锁某甲规定的月息4分至6分不等,但合同上写的利息是1.5分,她都打到薛某某账户上,由薛某某向客户发放,驻马店办事处吸储业务卓某某提20%,后逐渐降低。各办事处的钱汇到新乡分公司后,锁某甲提成10%,然后再支付储户本息,余款转到申海提供的账户上。2013年9月,公司不再向客户支付本息。⑹锁明东证言,证明:陕西龙泰基公司隶属于菁盈科技集团,法定代表人是赵某,实际控制人是菁盈科技集团董事长申某某,他父亲锁某甲是市场一部负责人,经营范围是航空机票、礼品销售等。他于2012年10月通过锁某甲到陕西龙泰基公司上班。2013年2月,陕西龙泰基公司在申某某和刘某某的牵头下在新乡成立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锁某甲,张某某是分公司会计,开始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后新乡分公司在驻马店等地设立办事处负责吸收存款,驻马店办事处负责人是卓某某,会计是薛某某。2013年9月11日,龙泰基公司停止向驻马店客户支付本息,同年12月他任申某某的助理,代表申某某到各地与客户接触,给公司争取还款时间。2014年3月陕西龙泰基公司全面停止向客户支付本息。现驻马店办事处未返还客户本金约6000万元。4.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4月至11月,龙泰基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197人511笔,共计金额7394万元,损失6318.94万元。5.电子数据,即被告人薛某某银行账号查询单,证明薛某某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6.书证⑴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格认可证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授权书,证明:陕西龙泰基航空旅游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1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赵某,经营范围:国内航线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线外的航空客运销售代理业务等。新乡市龙泰基航空旅游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锁某甲,经营范围机票代售服务等。及陕西龙泰基航空旅游有限公司与新乡龙泰基航空旅游有限公司对驻马店地区办事处授权情况。⑵合作协议及龙泰基案件投资人登记表,证明:卓某某、薛某某以陕西龙泰基航空旅游有限公司名义,以加盟保证金的形式与被害人签定合作协议,非法向被害人吸收存款的时间、金额、期限及约定利率等情况。⑶授权书,证明陕西龙泰基公司和新乡龙泰基公司委托薛某某为河南省龙泰航空在驻马店地区办事处负责人,委托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⑷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陕西龙泰基公司从2013年4月至8月以高息为诱饵,以在驻马店设立办事处,发放彩面宣传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驻马店办事处负责人卓某某,财务人员薛某某,被害人报案时未提供薛某某介绍吸储情况,薛某某所领取的奖励面包车系其与孔某、刘某、李某、杜某兑集80万元合同所领取。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薛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对能够与本院查明事实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作为龙泰基公司驻马店办事处财务人员,在明知陕西龙泰基公司不具备吸收存款资格,公司实际控制人申某某、驻马店办事处负责人卓某某等人利用公司名义,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情况下,仍积极为申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向驻马店市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7394万元,至今尚有6318.94万元未归还,数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对薛某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薛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对辩护人提出薛某某系从犯、认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提出,薛某某系龙泰基驻马店办事处负责人,应认定为主犯的意见。经查,在案薛某某供述、申某某、锁某甲、刘某某、卓某某、锁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及被害人杜某、梅某、孔某等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证实龙泰基驻马店办事处系卓某某向申某某、锁某甲申请并取得同意后设立,卓某某系该办事处实际负责人,薛某某为该办事处会计,受办事处负责人卓某某安排进行工作,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诉讼代理人该代理意见,不予以采纳。关于诉讼代理人提出,薛某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薛某某作为龙泰基驻马店办事处会计,对陕西龙泰基公司非法吸收存款的目的、所吸收款项的用途、去向及公司重大决策无权获悉,且办事处所吸收的存款均转入新乡龙泰基公司,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薛某某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存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对诉讼代理人该代理意见,亦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止。)二、对涉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艳梅审判员  殷长河审判员  耿梅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