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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新祥贩卖毒品罪黄某乙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祥,黄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36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祥,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某甲,经商。曾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祥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祥、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新祥在本市汈东农场泥湖村4队,向被告人黄某乙贩卖红色药丸7颗和一包白色晶体,双方约定以人民币1100元成交,被告人黄某乙支付毒资现金1000元给被告人王新祥,另100元由被告人黄某乙给被告人王新祥购买的鱼钩、鱼饲料等渔具材料予以结算。当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汈东农场泥湖村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黄某乙身上搜出红色药丸6颗和一包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红色药丸6颗(重0.54克)、白色晶体一包(重14.93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8月30日,公安民警在本市汈东农场泥湖村将被告人王新祥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王新祥随身携带的购物袋内一白色手包内搜出5小袋和7管白色晶体,重量共计2.74克;搜出一个金施尔康的塑料瓶内有18小管白色晶体,重量为2.26克;搜出一个白色塑料袋内有2小袋白色晶体,重量为4.96克;搜出一个装卫生纸的塑料袋内有7小袋和一小管红色药丸,共83颗,重量为7.81克。经鉴定,上述红色药丸和白色晶体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此外,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新祥所获毒资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新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鄂0984刑初69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新祥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刑罚尚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祥、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汉川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与本案相关的照片,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人体尿样提取笔录,尿样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汉川市公安局刘隔水陆派出所情况说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情况说明,本院(2016)鄂0984刑初69号、(1995)川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祥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新祥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乙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新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与本院(2016)鄂0984刑初6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新祥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王新祥所获毒资1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海澜审 判 员  颜新国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