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吴海谋与罗奇韬、喻志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海谋,罗奇韬,喻志斌,魏朝华,涂怀星,叶能文,杨国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1执异25号案外人刘玉秀,女,汉族,1966年10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吴辛,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3601201210489428。申请执行人吴海谋,男,汉族,1966年7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县。被执行人罗奇韬,男,汉族,1970年11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执行人喻志斌,男,汉族,1966年1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县。被执行人魏朝华,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被执行人涂怀星,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建县。被执行人叶能文,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执行人杨国辉,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海谋与被执行人罗奇韬、魏朝华、喻志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刘玉秀于2016年9月2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0月13日进行听证审查,案外人刘玉秀及代理人吴辛、申请执行人吴海谋、被执行人魏朝华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罗奇韬、涂怀星、杨国辉、喻志斌、叶能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玉秀称:贵院于2016年4月15日查封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南昌县彩虹世纪城3栋14号、1××号两套房产,法院的查封行为缺乏必要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解除对该两套房产的查封。理由如下:一、被执行人喻志斌对申请执行人吴海谋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并非与其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没有法定的偿还义务。二、法院查封的两套房产为其个人单独所有的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其个人单独所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显然错误。申请执行人吴海谋辩称:法院查封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于2008年登记在案外人刘玉秀名下,该期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12月21日案外人刘玉秀与被执行人喻志斌签订离婚协议书,放弃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是为了逃避债务。被执行人魏朝华无答辩意见。本院查明:1986年2月4日,案外人刘玉秀与被执行人喻志斌登记结婚;2008年12月31日,案外人刘玉秀与被执行人喻志斌购买座落于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788号彩虹世纪城住宅区3栋14、1××号房产,该房产登记在案外人刘玉秀名下(房产证号:南房权证莲塘镇字第××、00××29号);2013年6月4日,案外人刘玉秀与被执行人喻志斌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未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2015年12月18日,案外人刘玉秀与被执行人喻志斌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1日,案外人刘玉秀与被执行人喻志斌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对财产进行分割,座落于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788号彩虹世纪城住宅区3栋14、1××号房产归案外人刘玉秀所有;2016年3月24日,案外人刘玉秀将座落于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788号彩虹世纪城住宅区3栋14、1××号房产进行不动产转移登记,受让人为案外人刘玉秀自己,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证号:赣(2016)南昌县不动产权第000672、000673号〕。另查明:原告吴海谋与被告罗奇韬、喻志斌、魏朝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5)南民初字第285号〕经由本院审理后判决被告罗奇韬向原告吴海谋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被告喻志斌、魏朝华等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吴海谋与被告喻志斌、魏朝华、杨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5)南民初字第578号〕经由本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喻志斌向原告吴海谋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被告魏朝华、杨国辉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作出(2015)南执字第1209-1号、(2015)南执字第1210-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4月15日查封了登记在案外人刘玉秀名下的座落于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788号彩虹世纪城住宅区3栋14、1××号的房产两套。以上事实有案外人刘玉秀提供的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房产证、不动产权证书、离婚协议书;本院作出的(2015)南执字第1209-1号、(2015)南执字第1210-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喻志斌对申请执行人吴海谋所负债务发生在案外人刘玉秀与被执行人喻志斌离婚期间,该债务为被执行人喻志斌的个人债务。1986年2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为被执行人喻志斌与案外人刘玉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期间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在案外人刘玉秀名下的座落于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788号彩虹世纪城住宅区3栋14、1××号房产(房产证号:南房权证莲塘镇字第××、00××29号)应为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6月4日被执行人喻志斌与案外人刘玉秀办理离婚登记,办理离婚登记时未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该财产一直处于共同共有状态。2015年12月21日,案外人刘玉秀与被执行人喻志斌再次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座落于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788号彩虹世纪城住宅区3栋14、1××号房产归案外人刘玉秀所有,案外人刘玉秀于2016年3月24日在南昌县不动产登记局对上述房产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此时,座落于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788号彩虹世纪城住宅区3栋14、1××号的房产的所有权由刘玉秀、喻志斌共同所有转变为刘玉秀单独所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查封时该房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为案外人刘玉秀个人单独所有。对于被执行人喻志斌对申请执行人吴海谋所负的个人债务,案外人刘玉秀名下的个人单独所有的财产不应被执行人喻志斌的个人债务进行清偿。综上,案外人就该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所提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落于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788号彩虹世纪城住宅区3栋14、1××号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章 林代理审判员 徐晓峰人民陪审员 龚 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思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